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财保230号申请人赵明文。被申请人王本起。
申请人赵明文与被申请人王本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2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本起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或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支付、买卖、转移、赠予、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
二、将申请人赵明文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买卖、赠予、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未申请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冻结或查封期满后冻结或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于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