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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1060号

柴雪杰与曹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柴雪杰,曹伟军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1060号原告柴雪杰,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生,住郑州市。410727198510046510。委托代理人刘稚鹤、刘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伟军,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生,住郑州市原告柴雪杰诉被告曹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雪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稚鹤、刘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雪杰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奶奶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如不能按约定偿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三十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伟军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雪杰与被告曹伟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4日,原告柴雪杰与被告曹伟军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借期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如果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清偿借款,则按照本金日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违约利息。双方达成约定后,被告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据、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柴雪杰向被告曹伟军出借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曹伟军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曹伟军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曹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雪杰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月借款利率2%向原告柴雪杰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伟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亚磊

审判员  陈 唯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郭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