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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381号

杨帆与黄禹明、石俊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帆,黄禹明,石俊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381号原告杨帆,女,汉族,1979年4月23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禹明,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石俊会,女,汉族,1987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杨帆诉被告黄禹明、石俊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禹明、石俊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帆诉称,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期1个月,月息6%,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禹明、石俊会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杨帆(甲方)与被告二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甲方;借款期限: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0日;还款日期和方式:2014年8月10日为还款日,银行转账;还款方式:乙方于还款日期当天全额打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还款责任:每逾期一天,按照1000元/天收取违约金,利息按约定收取。”杨帆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石俊会、黄禹明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当日,杨帆通过其丈夫王永军中国银行账户25×××70向被告转款47000元,后,黄禹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帆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0日。银行转账已收到。月利息6%。”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及王永军户口本、2014年7月11日黄禹明向杨帆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禹明、石俊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第一条虽然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50000……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甲方”,但结合该借款合同其他条款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第一条系笔误,本案实际借贷关系系原告(甲方)向二被告(乙方)提供借款。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自借款人实际交付交款时成立,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二被告实际转款金额为47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债权数额为47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系对双方约定利率的自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禹明、石俊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帆借款47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杨帆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杨帆负担50元,余款1260元由被告黄禹明、石俊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