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号
原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563-8。
法定代表人:李德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忱夫,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韬,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泰铭,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德庄)诉被告陈泰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
审判员陈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庄的委托代理人黄忱夫和何韬、被告陈泰铭的委托代理人毛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德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特许经营权,于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8号鼎安新城2楼开设德庄火锅加盟店。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盟费、权益金等相关费用,但该部分费用被告一直未能够足额缴纳,至今尚欠14.45万元。为此,原告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先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被迫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自当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以德庄火锅名义对外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商执照注销等合同解除后义务。但该店仍继续以德庄火锅名义经营至今。原告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缴纳拖欠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并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后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4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8万元;3、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3月9日解除;4、被告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后义务;立即停止使用或清除原告特许经营体系标识,返还原告授权被告的《授权证书》和特许加盟牌,注销或变更被告方带有“德庄”字样的工商营业执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加盟费21.9万、权益金7.1万及开业支持费4500元,因被告已缴纳15万元加盟费,仍欠款14.45万元,包括加盟费6.9万元,权益金7.1万元及开业支持费4500元。
被告陈泰铭答辩称:认可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3月9日解除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间是三年,而合同实际履行是由2014年3月27日开始,2015年3月9日合同解除,所以相关费用应该按实际履行期间来计算;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是不全面的,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协助选址并确认店址的过程中尽到其义务,故其要求继续缴纳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拥有德庄商标使用权: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6)渝证字第12880号公证书;二、证明原告授予被告特许经营权及双方的合同义务关系: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特许加盟店牌匾打印件、开业支持的相关资料;
三、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欠款催收函、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函及EMS单据、收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原告未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关于选址的义务:特许经营合同、考察工作安排表、市场及适应性分析表、预开店周边商圈分析表、店面基本情况表、加盟店市场商业中心调查表等;
二、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证据:授权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证明被告保护区内有原告授权的其他店面:地理位置照片;
四、证明被告缴费的依据:收据及凭证;
五、证明被告停业的依据:停业复业报告书等。除原告举示的加盟牌复印件之外,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加盟牌虽系复印件但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其符合证据资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符合证据资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举示的证据五因可与停业的相关事实印证,本院对其符合证据资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重庆德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德庄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商标注册号1727927的德庄MORALSVILLAGE及图商标许可给原告重庆德庄使用,许可期限为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该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3年9月26日,原告重庆德庄(甲方)与被告陈泰铭(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加盟费是指特许方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受许方时所收取的费用。它体现的是特许方所拥得有的商标、专利、经营技术诀窍、经营模式、商誉等资产的价值。它是受许方进入特许人特许经营体系的门槛费,加盟合同成立生效后,此费用不予退还。权益金是受许方按一定标准向特许方定期支付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它体现的是特许方在受许方的经营活动中所拥有的持续性权益。其收取一般按其营业额的比例收取或采取均值定额的方式收取。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市场选址分析,甲方派出人员往返交通费及食宿费由乙方负担。乙方须接受甲方开业支持,开业支持不低于15天且支持人员为2人。往返交通费由甲方承担,食宿开支由乙方负责,乙方按每人每天150元(节假日3倍)向甲方支付开业支持费用。此费用于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若乙方需要甲方开业支持的时间超过15天,乙方应继续按照前述标准向甲方支付。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甲方再次派员支持,甲方派出支持人员的服务收费(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食宿及往返交通费由乙方负责。对乙方所选市场是否适合开设德庄火锅店进行考察、分析指导并确认店址。乙方出现下列违约情况之一,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后,乙方未在30日内予以纠正,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期限、方式等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参照通用条款13.2、13.3、13.4、13.5条提供终止资料及证明,经甲方调查核实属实后,甲方根据乙方权益金收取标准按月平均计算,减去营业期间权益金,权益金余款退还乙方。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后,立即停止使用并且销毁或清除甲方特许经营体系所持有的标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商标在内的图案、文字等。乙方应在办理合同终止时,返还甲方履行本协议而提供的所有物品、文件资料及副本。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授予的《授权证书》、特许加盟牌、德庄标徽、《管理手册》等专属物品。乙方应尽快在当地工商部门对加盟店的《营业执照》进行注销,并注销乙方在公用电话簿及任何其他名录以“德庄”名称刊登的资料。本合同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11.4条本合同附件约定的内容)违反合同约定时,甲方可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限期整改,也可直接根据具体情节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以乙方所应缴纳的加盟费的2倍为具体额。加盟协议部分约定,为了乙方的正常经营,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下列权利:使用甲方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中文商标、英文商标(第1727927号);使用甲方提供的重庆德庄青海西宁城西区五四大街店铜牌(编号1141)、重庆德庄特许加盟牌(编号1141)等专用标志物的权利等。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为单店授权。限乙方仅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8号鼎安新城2楼(以下简称“授权地点”)设立及经营加盟店,该加盟店的全称为重庆德庄青海西宁加盟店。甲方将以店址为中心,半径2公里范围内设立为乙方的保护区(城市综合体除外)。甲方授权乙方行使“特许经营权”为期36个月,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但依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的除外。甲方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收取特许经营加盟费21.9万元,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当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甲方所收取的权益金可以采取均值定额和按乙方营业额3%的方式收取。乙方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应按71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向甲方支付,实际开业时间与约定的收取时间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将权益金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超过此期限未付的,甲方视为乙方同意从其货款或保证金中扣除。逾期不付又无货款可抵扣的,或从保证金中扣取后拒不补足保证金差额的,构成违约。为保证本合同正常履行及维护甲方品牌形象,乙方须同加盟费一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提前终止后,乙方履行了合同终止后的全部义务并完善了合同终止后的手续,甲方应退还乙方的保证金(无利息),但乙方有违约情况的,在扣抵乙方所应支付的费用后,余额部分退还乙方。在该合同第四部分,双方手写以下条款:甲方考虑到西宁市场的特殊性及乙方经济投入和对德庄的认可激情,特允许乙方按以下时间段完善本合同及加盟协议中规定的各费用:2014年3月15以前,完善总费用29.45万元中的8万元;2014年4月5日前,完善总费用29.45万元中的7万元;2014年10月10日前,完善总费用29.45万元中剩余款项14.45万元。如乙方未能在本备注中向甲方完善各时间段的费用,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在乙方违约后,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本备注除外),乙方已向甲方缴纳的费用甲方不退还,并开放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8号市场。乙方违约后承担相关违约责任。2013年9月26日,重庆德庄西宁五四大街预开店周边商圈分析表、重庆德庄西宁五四大街店面情况表、重庆德庄西宁五四大街市场及适应性分析表综合评价如下:该市场有很大的消费潜力、有很高的消费水平。该区域消费能力高,政府打造商圈提升很快,整个餐饮发展就和重庆差不多,到处都是火锅,有市场。另被告确认原告曾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支持开业,并将特许加盟牌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27日,原告重庆德庄出具授权证书,授权陈泰铭在青海省西宁市西区五四大街开办“重庆德庄”火锅加盟店,授权证书约定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4年3月和2014年9月分两次向原告缴纳加盟费共计15万元。原告重庆德庄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9月11日两次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陈泰铭寄送欠款催收函。西宁城西泰铭德庄火锅店回函表示,因环保、消防及排烟等环节未能通过检查,近期内我店在积极整改,并接受后续检查中,故向贵公司申请延后加盟期限。原告重庆德庄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陈泰铭寄送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函,函告主要内容为:鉴于你店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司决定与2015年3月9日正式与你店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你店从2015年3月9日起必须停止以德庄名义继续进行经营,并限你店在2015年3月15日前清除店堂内外一切与德庄有关的标识及履行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义务。被告陈泰铭庭审中认可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3月9日解除。另查明,陈泰铭系个体工商户,系西宁城西泰铭德庄火锅店业主,经营场所为青海省西宁城西五四大街58号鼎安新城2-2,注册时间2014年7月9日,经营范围火锅(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陈泰铭是否应向原告重庆德庄支付剩余欠款14.45万元,具体包括加盟费6.9万元、权益金7.1万元及开业支持费4500元;二是原告重庆德庄主张的43.8万元违约金是否成立。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别评述如下: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手写部分的约定实际变更了该合同加盟协议部分关于加盟费、权益金的缴纳时间,即剩余加盟费6.9万元、权益金7.1万元及开业支持费4500元的缴纳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泰铭未按照上述约定缴纳上述费用,系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解除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5年3月9日解除,被告陈泰铭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3月9日解除。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授权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2016年的12月30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9日。被告抗辩合同的实际开始履行的时间应2014年3月27日并无事实依据,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协助选址并确认店址的过程中未尽到其义务而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因双方举示的证据均显示被告西宁五四大街德庄火锅店开业前,原告对该店店面情况、周边商圈及市场等均进行了调查、分析及建议并经被告陈泰铭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适当的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依据在于其对经营资源所享有的收益权,特许经营费用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该对价应与经营资源的状况、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相关经营资源的期限等相关。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加盟费系受许方进入特许经营体系的门槛费,加盟合同成立生效后,此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免除了特许方的责任同时加重了被特许方的责任,系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特许经营合同因被特许人的原因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特许经营费用的缴纳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约定3年的加盟费为21.9万元,而被告已缴纳加盟费15万元,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期间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9日折算,被告已足额缴纳实际经营期间的加盟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剩余6.9万元的加盟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对权益金的定义,它体现的是特许方在受许方的经营活动中所拥有的持续性权益,其收取的标准应根据受许方的实际经营期限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年的权益金为7.1万元,实际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9日,折算后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8268元的权益金。另4500元的开业支持费系实际产生并有合同依据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因被告陈泰铭经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解除,虽然原告重庆德庄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加盟费及权益金的金额、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以陈泰铭所应缴纳的加盟费的2倍即43.8万元的约定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被告陈泰铭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考虑,酌情将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87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陈泰铭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终止后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授权证书及特许加盟牌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泰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支付32768元欠款;
二、被告陈泰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000元;
三、被告陈泰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授权证书及特许加盟牌,并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字号中使用含有“德庄”字样的标识;
四、驳回原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原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887.5元,被告陈泰铭负担6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严荣源
代理
审判员 陈 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曦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