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4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昭苏县百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强,系总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新。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塔布西江卡依木。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李军。再审申请人昭苏县百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刘建新因与被申请人塔布西江卡依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业公司、刘建新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对新疆昭苏县第四社区副书记阿合买提江做的调查笔录违反程序,未给予当事人质证,程序错误。
二、涉案财产损失采用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意见书》是错误的。
三、本案系李军的原因导致火灾发生,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害,故应由李军对他人财产损害给予赔偿,与再审申请人无关。
四、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塔布西江卡依木诉请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案由不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给予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新疆昭苏县第四社区副书记阿合买提江做的调查笔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参加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涉诉百货大楼所属辖区新疆昭苏县第四社区副书记阿合买提江,进行调查取证,其程序合法。该调查笔录证实阿合买提江与其他两名社区干部一同参加了事故现场的勘查,见证了现场勘查的过程,二审认定该调查笔录未予质证不能认定程序违法正确。关于《公估意见书》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公估意见书》的作出单位是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该公司及相关公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财产损失估算资质,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就是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公估意见书》对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伊州公消火认字(2014)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直接数额进行了采纳,故原审采用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意见书》作为认定塔布西江卡依木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对财产损失重新做鉴定的请求,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再审申请人称《公估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与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虽然李军承租涉诉百货大楼商铺内的计算机电源适配器故障起火引发火灾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军理应对造成火灾事故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再审申请人在涉诉百货大楼内没有配备所需的值班人员,其对房屋附属设施及消防设施的安全等问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是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及火灾发生后没有被及时扑灭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三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判令并无不当。关于塔布西江卡依木诉请租赁合同纠纷问题。塔布西江卡依木因承租的涉诉百货大楼商铺自火灾发生时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火灾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至租期届满,原审对其要求退还未使用期间租金一并审理,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未损害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百业公司、刘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昭苏县百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建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新
审 判 员 董 占 军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