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472号原告赵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程某1,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赵某诉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社交软件相识,不久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由于原告的父母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等差距较大,加之对被告的人品方面也有所担忧,因此极力反对双方恋爱,并多次劝说双方分手,但原告坚信自己找到了终身的依靠,最终顶着家里的巨大压力与被告走到了一起。××××年××月××日双方在被告户籍地河南省婚姻登记机构领证结婚,××××年××月××日产下女儿程某2。原、被告双方均来自农村,条件相对艰苦,原告以为婚后的生活苦尽甘来,被告也会更加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怀孕期间,行动不便,正是需要丈夫悉心呵护的时候,但被告甚至连原告去医院例行产检都不愿陪同,任由原告挺着大肚子孤身前往,完全置原告及腹中胎儿的安危于不顾。尽管被告的态度让原告觉得委屈,但原告仍希望孩子出生后被告能够对家庭尽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但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女儿出生后,孩子安置衣物、奶粉费用被告都不愿承担,更谈不上对母女之关怀。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后来考虑到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同时原告对被告也存在一丝幻想,希望其能够转变观念,换回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后撤诉。但实践证明,被告没有一丝想维系这段婚姻之想法,也未曾有一丝努力去做好一个父亲。2015年7月双方分居后,虽相距不远,但被告几乎很少主动联系原告,询问孩子近况,更不会前来看望,照顾女儿的重担全压在原告一个人身上。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以后,被告也未曾尽到照顾女儿之义务,原告认为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原告父母也愿意协助原告照顾孩子,同时作为孩子的父亲,被告也有义务履行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经济上的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程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自愿承担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程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程某2。后原告以被告在婚后,特别是原告怀孕待产及孩子刚出生期间,未尽到作为丈夫及孩子父亲的义务而起诉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所需以及仍希望挽回对被告的感情,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因双方间的感情及生活状态仍未有改变,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程某2出生医学证明、(2015)杭萧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间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为了努力挽救婚姻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自愿撤回起诉。但近一年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同时,经法庭与被告取得联系,征求其对本案的态度,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婚生女儿程某2尚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某与程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程某2由赵某抚养教育,由程某1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度的抚养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1月1日前支付。
三、个人衣穿及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