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877号原告丁绛雪。委托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被告户昌文。
原告丁绛雪诉被告张青、户昌文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4日依法由
审判员谈海燕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佴小震、
人民陪审员陈晓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绛雪的委托代理人孙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户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绛雪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青与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签署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向被告张青发放贷款50万元,并由原告和被告户昌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张青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直接导致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无奈为被告张青清偿了该笔借款。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要所还贷款,但两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为1、要求被告张青偿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2、要求另一个担保人即被告户昌文承担25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青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被告户昌文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张青代偿上述借款,现要求追偿。被告张青、户昌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青作为借款人、户昌文作为担保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在货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借款日、到期日、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或患××、逃匿、触犯刑律;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等。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亦向货款银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自愿为张青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张青未能按约履行付息的合同义务,导致银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为张青向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50万元的借款,因向被告追偿未果,引起了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张青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被告户昌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款项中的2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青与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户昌文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借款人即被告张青未能按约支付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利息,导致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为被告张青代偿了50万元,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青偿还代偿款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另一担保人户昌文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与户昌文系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户昌文对50万元代偿款中的2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户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绛雪代偿款50万元;
二、被告户昌文对上述代偿款中的2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张青、户昌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谈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
人民陪审员 佴小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培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