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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733号

游某诉安徽三建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游某,安徽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733号原告游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南盘村南盘**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安徽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羌湖路***号。(以下简称安徽三建)法定代表人佐登宏,董事长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某,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铜沛八七七四一零部队宿舍*****号,互助县梦幻谷工地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三合行政村徐小庙自然村68号,安徽三建青海分公司安全生产科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周楼自然村,包工头。委托代理人周肖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号,个体户(缺席)。

原告游某诉被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和被告安徽三建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三建委托代理人徐某和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肖杰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原告是钢材经销商,与被告李某某素有来往,2013年9月被告李某某介绍的张某某以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项目经理的身份接洽原告后,要求原告为安徽三建在互助的梦幻谷工地提供钢筋,口头约定交付钢材后两个月内结清钢材款。原告委托卡车司机许某运输钢材到梦幻谷工地,在工地上由李某某负责签收钢材,原告为梦幻谷公司提供了合计400多吨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现金。未付款的钢材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打了欠条,由李某某作担保。其中五笔合计1226303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前还款,一笔金额为201807元(是2014年4月9日书写的),以上欠款共计142811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剩余的钢材款经原告多次所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共计142811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合计82861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三建辩称,我们不清楚原告给张某某提供钢材的事,我们公司在互助县梦幻谷的项目经理是吕某某,由吕某某负责进钢材,我们公司的钢材是由别人给我们提供。张某某只是我们工地上的带班,我们没有授权他任何权限,我们授权的是吕某某,张某某无权进钢材。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但双方没有进行对账,期间我们给原告支付了78.9万元,要求从原告诉求标的中扣除。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过原、被告陈述,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被告安徽三建和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围绕法庭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游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6份,欠款人是张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证明被告欠付游某钢材款合计为1428110元,逾期的利息合计是828613.02元的事实。(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时,就原告提交欠条是否为原件持异议,并就原告提交的6份欠条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终止鉴定程序,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六份欠条是复印件,并提交欠条原件六份。经庭前质证,被告张某某又申请对原告提交六份欠条中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3日欠条一份中张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经被告安徽三建质证,对欠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款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2、收货单复印件8份,是对第一份证据加强证明效力。经被告安徽三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原件)封面写的是“互助别墅“,该工程不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工程,李某某也不是安徽三建公司的人,故不予认可。3、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涉案的钢材是由许某拉到安徽三建公司梦幻谷的工地。经被告安徽三建质证,认为梦幻谷建设工程分为南区、北区,分为一期、二期、三期、四期,有三家公司承建,三家公司都从安徽三建公司的门头上进出,证人许某证言不能证明将钢材拉到了安徽三建公司的工地的事实。(二)被告安徽三建提交青海蜀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三建公司承建梦幻谷国际养生度假区商业房2期。并证明张某某、李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名与公司无关。经原告质证对于被告方的发包合同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异议。认为仅仅靠合同无法确定其他人与工程无关系。安徽三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吕某某的相关事宜是授权不明确的,工地上的事有许多种,无法全部授权。故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安徽三建公司有专职的材料员。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吕某某是工地上的总负责人。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的举证、质证、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游某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存在钢材买卖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钢材款1428110元,约定逾期的利息合计是828613.02元的事实。其中五笔合计1226303元由被告李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安徽三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持异议,经法庭审查,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安徽三建提交的合同与授权书,原告对其证明方向持异议,经法庭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李某某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买卖钢材的协议。后原告给被告张某某提供钢材。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游某钢材款259797元欠贰拾伍万玖仟柒佰玖拾柒圆整。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3.9.26李某某身份证340604197202012017欠款人:张某某341322198005060417担保人:李某某”欠条一份。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游某钢材款253617元欠贰(拾)伍万叁(参)仟陆佰壹拾柒圆整。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月利息按贰分计算)2013.9.29李某某身份证340604197202012017欠款人:张某某341322198005060417担保人:李某某”欠条一份。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游某钢材款252028元欠贰拾伍万贰仟零贰拾捌圆整。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月利息按贰分计算)2013.10.17李某某身份证340604197202012017欠款人:张某某341322198005060417担保人:李某某”欠条一份。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游某钢材款249676元欠贰(拾)肆万玖仟陆佰柒拾陆圆整。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月利息按贰分计算)2013.10.24李某某身份证340604197202012017欠款人:张某某341322198005060417担保人:李某某”欠条一份。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游某钢材款211185元欠贰拾壹万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整。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月利息按贰分计算)李某某2013.11.3身份证340604197202012017欠款人:张某某341322198005060417担保人:李某某”欠条一份。2014年4月9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游某钢材款贰拾万壹仟捌佰零柒元(201807)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欠款人:张某某2014年4月9日341322198005060417”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材料款共计142811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合计82861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安徽三建承担给付142811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代表安徽三建与其达成钢材买卖协议,被告张某某买受原告钢材是职务行为,就此被告安徽三建予以否认,原告应就该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原告就此主张未能向法院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安徽三建承担给付其钢材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给付钢材款142811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买卖钢材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付原告钢材款合计1428110元的欠条是对与原告钢材交易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给付钢材款1428110元的主张证据确凿,应予支持。第三、被告李某某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付五笔钢材款的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对张某某欠付原告五笔钢材款,金额合计122630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首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金额违约利息的连带责任。与承担给付钢材款责任的理由相同。其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约定的利率是否合理合法?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约定逾期利息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本案约定为利息)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但其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基于此,我国法律规定在违约金过高和过低的情形时,对之予以调整。本案合同相对人虽未到庭,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公平对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对当事人利息的约定进行审查和调整。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规定,故应予调整。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我国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第四,被告张某某辩称已给付原告78.9万元钢材款,就此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张某某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钢材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所确定的利息数额过高,对此,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李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也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三建承担给付钢材款,就此未提交原告与被告安徽三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三建是委托关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游某钢材款1428110元,被告李某某对其中的钢材款122630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游某支付被拖欠的钢材款1428110元的利息(其中1226303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3月28日,201807元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对其中钢材款1226303元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53元减半收取1242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古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