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24号原告王端贵,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告戴和松,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
原告王端贵与被告戴和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端贵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张十八村和尚段山林翻挖事项,2014年3月31日翻挖完工后,被告戴和松未能兑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戴和松支付山林补偿金16770元、山林验收补贴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和松提供书面材料辩称,原告王端贵是经张十八村村民张友林介绍给被告承接张十八村挖山造林的项目,山地面积约120亩,由原告挖好后再免费让原告栽种一季西瓜;双方协商山地挖好后林业补贴款归原告王端贵所有:若林地补贴200元/亩,被告另外补给原告1万元;若林地补贴300元/亩,被告则不需补钱。张十八村村民本应每亩补贴100元给原告,但原告在林业局领得补贴实际已有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戴和松承接张十八村挖山造林项目,经案外人张友林介绍找到原告王端贵,在张十八村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目转包原告,双方于2014年3月9日就挖山造林事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戴和松将张十八村和尚段一块山地承包予原告王端贵进行挖山造林,同时约定国家补贴项目款归乙方所得;张十八组每亩山补100元现金归乙方所得;被告在项目验收后补给原告10000元。项目完成后,原告找到被告支付补贴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林业部门领得国家补贴项目款50000元;原告完成挖山造林面积为167.7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端贵经张十八村同意承包被告戴和松承包的张十八村和尚段一块山地挖山造林项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完成挖山造林承包项目,被告在项目完成后应依约定补给原告10000元。协议中约定张十八组每亩山补100元,归原告所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张十八组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补偿款确实存在,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张十八组给付的该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亩山补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端贵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和松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宇
代理
审判员 黄 强
代理
审判员 王青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