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勇,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松桃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吴进刚,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松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勇、吴进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新勇伙同龙某(已被判决)窜至湖南省新晃县夜郎广场新浪潮通讯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1一部价值2210元的三星牌手机。2.2015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新勇伙同龙某窜至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新生活美容养生会所,盗走被害人覃某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3.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吴进刚伙同吴某2(另案处理)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洪濑新街简遇服装店,盗走被害人戴某一部价值1576元的OPPO牌手机。4.2015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新勇、吴进刚伙同吴某2窜至福建省泉州市北峰工业区雨轩化妆品店,盗走被害人李某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5.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新勇、吴进刚伙同吴某2窜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侨大学学生街妆点化妆品店,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价值4115元的苹果牌手机。6.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新勇、吴进刚伙同吴某2窜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0595服装店,盗走被害人黄某一部价值4431元的苹果牌手机。7.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新勇伙同吴正四窜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25号明之健石斛店,盗走被害人郑某一部OPPO牌手机(无法估价)。8.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新勇、吴进刚伙同吴正四窜至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宅内村吉安中路112号美颜坊护肤品店,盗走被害人石某一部价值3284元的苹果牌手机。9.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新勇、吴进刚伙同吴正四窜至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女王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姚某1一部价值5205元的苹果牌手机。综上,被告人吴新勇参与盗窃8起,可查明的赃物总价值19245元;被告人吴进刚参与盗窃6起,可查明的赃物总价值186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勇、吴进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证言,同案人龙某供述,被害人吴某1、覃某、戴某、李某、张某、黄某、郑某、石某、姚某1陈述,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勇、吴进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新勇有盗窃劣迹,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且二被告人多次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进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新勇、吴进刚共同退赔被害人张蕊莹、黄园园、石晶、姚婉红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115元、4431元、3284元、5205元,并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敏子的相应经济损失。
四、责令被告人吴新勇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吴丽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10元,并退赔被害人覃进、郑龙玉的相应经济损失。
五、责令被告人吴进刚退赔被害人戴鸿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经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