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811号原告张爱华,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圣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昭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太亮,男,197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山东圣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被告圣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圣凯财富广场���位(负一层2-10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期限20年,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总房款基数的6%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总房款的7%,以此类推每四年递增1%,委托经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期第一个季度支付当期的费用。2014年11月30日到了支付租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约定日期,租金为3346.28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期支付,并要求原告提前办理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多期租金不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要求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50%的罚息计算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所欠三期租金10038.84元,滞纳金605.1元;2、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原告张爱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圣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数额及滞纳金数额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未支付的证据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与金宝迪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租赁的租金低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返租水平,且房屋现处于闲置状态,无租金收入;2、付款业主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返租比例、标准、金额,同时证明原告领取的返租标准高于实际租赁标准及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圣凯财富广场铺位(负一层2-10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期限20年。关于租金双方约定计算方式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总房款(95608元)的6%计算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总房款的7%计算,以此类推每四年递增1%,委托经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期第一个季支付当期的费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圣凯公司尚欠原告张爱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三期租金共计10038.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圣凯公司应在租金中每年扣除维修基金47.8元,保险费2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圣凯公司欠付原告张爱华三期租金10038.84元,事实清楚,被告圣凯公司在扣除维修基金、保险费后应支付原告张爱华9935.34元。对于原告张爱华主张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圣凯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支付一定的滞纳金60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三期的租金9935.34元;
二、被告山东圣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三期的租金的滞纳金605.1元;
三、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山东圣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