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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4380号

高某与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421民初4380号原告高某,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闫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高某与被告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林永生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董好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