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6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才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才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甘伟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斌、
代理
审判员罗旭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秀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才华,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白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才华原在博白县老虎头水库管理处大垌供电所工作。1999年国家实行农电体制改革后,博白县电业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接收廖才华为合同制工人,先后安排在大垌供电营业所、三滩发电站工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2003年12月,博白县电业公司实行改制与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组建博白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由双方出资于2004年共同组建成立了博白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后更名成立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博白供电分公司),但充粟发电站、珠江发电站、三滩发电站未入股仍然归属博白县电业公司经营管理,当时在三滩发电站工作的廖才华,未纳入博白供电公司接收聘用范围,仍属博白县电业公司员工,其享受的工资待遇与博白县电业公司其他同岗同级人员一样。2005年7月,博白县电业公司开展第一轮“三项制度”改革,实行全员竞聘上岗,廖才华未能竞聘上岗而待岗。廖才华待岗期间,按月在博白县电业公司领取了待岗生活费。同时,廖才华到博白供电公司处的线路工区做巡线员,每月分上下旬对分管责任区的线路(35kV线路)各巡查一次,按约定按月领取了报酬(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每月53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每月630元)。2008年6月,廖才华在电业公司第二次竞岗时竞得三滩发电站岗位上班,领取博白县电业公司工资,其享受的工资待遇与电业公司其他同岗同级人员一样。廖才华竞聘上岗后,不再到博白供电公司的线路工区做巡线员。2011年7月26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与博白供电公司签订《博白县电业公司国有资产有条件整体划转协议》,将博白县电业公司国有资产整体划转给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接收,廖才华作为博白县电业公司在册员工由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博白供电公司接收安置,廖才华还与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博白县电业公司国有资产有条件整体划转员工安置协议》,表示服从安置。博白供电公司接收廖才华为职工后,安排廖才华到博白供电公司所属的35kV那卜变电站工作,任值班员。2011年10月1日廖才华与博白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廖才华在2012年2月24日博白供电公司一次性补发其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工资、奖金共16129.9元后,才到岗上班。2014年10月1日廖才华与博白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那卜变电站安排8人上班,参与轮值职工7人(站长不用轮班);2013年6月份后调整为6人上班,参与轮值职工6人。值班时实行2人一班,上三天班,安排休息六天,九天一轮转。从博白供电公司提供的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表可见,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每个国家法定节假日,那卜变电站全部员工均可领取加班费,即每个国家法定节假日廖才华都领取了加班费100元。《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试行)规定,职工休年休假应提前一个月申请休假,凡因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视同自愿放弃休假,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但2012年和2014年度廖才华均没有向博白供电公司提出申请休年休假,因其本人原因造成未能休年休假。廖才华于2015年5月13日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博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廖才华的仲裁请求。2015年8月3日,廖才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白供电公司:1、赔偿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16279元及滞纳金8000元(2004年至2011年),共24279元;2、赔偿住房公积金43248元及滞纳金16000元(2004年至2011年),共59248元;3、赔偿节日加班费26924.2元人,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6731.05元,共33655.25元;4、赔偿2012年和2014年年休加班费7890元人,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1972.5元,共9862.5元;5、赔偿2010年物价补贴3000元人民币;6、赔偿2014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差额96340元人民币,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4085元,共120425元。合计250469.75元;7、赔偿2005年农网改造奖金200元(应发3200元,信访局王局长调查核实后,在2012年2月份补发3000元尚欠200元);8、本案诉讼费由博白供电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养老保险损失及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廖才华主张2004年1月-2011年7月止的养老保险金,已超出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几类劳动争议案件中没有将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此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不属于劳动者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廖才华要求博白供电公司补交200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不予处理。
三、关于廖才华请求博白供电公司赔偿节假日加班费10758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5085元的问题。(一)关于廖才华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和要求博白供电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廖才华主张其从2012年起至2014年的节假日(每年11天)都正常上班,但其在庭审中又承认“其每月上三天班休息六天,节假日轮到谁上班谁就上班”。廖才华的庭审陈述构成对廖才华不是每个节假日都值班事实的自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劳部发(1995)226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月法定工作天数21.5天。廖才华的基本工资(以2014年的标准为例)为637元(即岗位工资490元+技能工资147元),廖才华每天的平均工资为30.1元,按节假日工资标准300%计算,廖才华每日的加班费为90.3元(30.1元×21.5天)。从2012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有11天的法定节假日,即使廖才华每年的11天节假日都加班,廖才华的加班费是993.3(90.3元×11天)元,但实际廖才华并不是每个节假日都值班,从博白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看,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个法定节假日,廖才华都领取了100元的加班费,平均下来已超额领取其按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廖才华请求博白供电公司赔偿节假日加班费10758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5085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廖才华在诉讼中,请求博白供电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5085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依法不作处理。
四、关于年休假加班费问题。《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四十六条规定,享受带薪休假的员工,原则上应提前一个月申请休假,凡因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视为自愿放弃年休假,公司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因廖才华本人的原因没有向博白供电公司申请年休假,因此不存在年休假加班费。廖才华请求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物价补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廖才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博白供电公司掌握拖欠其物价补贴3000元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该举证责任由廖才华承担,由于廖才华没有证据证明博白供电公司拖欠其3000元物价补贴,依法对此不予支持。
六、工资差额的问题。廖才华请求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补偿金问题。从博白供电公司提供的《组建博白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看,签订合同时,充粟、珠江、三滩三个电站并未参加入股。直至廖才华2011年7月,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整体接收电业公司后,廖才华成为博白供电公司公司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才由博白供电公司发放。因此,对廖才华要求博白供电公司补发其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2005年农网改造奖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廖才华请求博白供电公司支付2005年农网改造奖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廖才华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原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才华负担。
上诉人廖才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2004年组建博白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当时在三滩电站工作,三滩电站虽未入股,仍归博白供电公司经营管理,当时博白县电业公司与博白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上诉人已属于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的职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当时属于博白县电业公司的职工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从2005年至今一直主张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没有超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应支付养老保险金的损失及滞纳金。
三、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已属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100340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5085元。
四、上诉人从2012年起至2014年的节假日都正常上班,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10758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2689元。
五、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没有休年休假,被上诉人应支付年休假的加班工资8520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130元。综上,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
上诉人:1、赔偿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1628元及25%滞纳金2907元;2、支付2012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758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2689.5元补偿金;3、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加班费8520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130元;4、支付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差额100340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508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在2011年8月前属于博白电业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是属于两家不同的单位。上诉人请求博白电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个单位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二、上诉人请求支付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1628元及25%滞纳金290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三、被上诉人已经超额发放了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费,上诉人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没有向被上诉人申请休年休假,请求支付不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及拖欠工资补偿金没有依据;
五、上诉人因在2011年8月前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请求赔偿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廖才华和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才华于2000年12月28日成为博白县电业公司的合同制工人。2004年博白县电业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当时充粟发电站、珠江发电站、三滩发电站因未入股仍属博白县电业公司经营管理,在三滩发电站工作的上诉人廖才华,未纳入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接收聘用范围,其享受的工资待遇与博白县电业公司其他同岗同级人员一样,上诉人廖才华2004年至2011年7月的工资、待岗生活费均由博白县电业公司发放。上诉人廖才华在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与博白县电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博白县电业公司员工。博白县电业公司向上诉人廖才华足额支付了工资、待岗生活费,上诉人廖才华请求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差额100340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50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博白县电业公司为上诉人廖才华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廖才华与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在2011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为上诉人廖才华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廖才华请求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赔偿2004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1628元及25%滞纳金2907元的理由不成立,且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至2014年的法定节假日为每年11天,上诉人廖才华在每个法定节假日都领取了100元的加班费,已超额领取按规定给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上诉人廖才华请求支付2012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758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689.5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至2014年度,因上诉人廖才华没有向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申请提出休年休假,按被上诉人博白供电公司的管理规定,上诉人廖才华实际自愿放弃了休年休假,上诉人廖才华请求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年休假加班费8520元及拖欠工资总额25%补偿金2130元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才华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廖才华已预交),由上诉人廖才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伟强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
审判员 罗旭葵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