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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62号

钮宏春与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钮宏春,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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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7101民初62号

原告:钮宏春,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付洋,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志福,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81号A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章杰华,该公司经��。

第三人:谭宁,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钮宏春与被告新疆天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隆公司)、第三人谭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钮宏春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天瑞隆公司、第三人谭宁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钮宏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天瑞隆公司、第三人谭宁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钮宏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9.3元(原告钮宏春已预交),因原告钮宏春变更诉讼请求为9000元,故应收取25元,其余1184.3元退回原告钮宏春。

审 判 长  马 静

代理

审判员  程菲菲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