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4民初538号

常万军与兰孝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常万军,兰孝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538号原告常万军,男,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孝忠,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绥北市。现住兴和县。身份证号:×××。

原告常万军诉被告兰孝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常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仲富、被告兰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我与被告共同投资50万余元购买了钢结构制作设备,承揽内蒙古矿业集团兴和电厂十五冶项目部钢结构制作。中途经我与被告协商,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给付我退股款30万元,并用双方共同购买的钢结构制作设备作了抵押担保,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退股款,剩余27万余元至今未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退股款30万元是事实,之前我给付了3万元,提起诉讼后,我的合伙人将我抵押给原告的75吨吊车卖了,经我们三人协商,由王福海给付其12万元,现在只欠原告15万元。我给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有部分财产让王福海卖了,现在还剩25吨吊车一台,型号为ZJA3725X8/1移动式万向摇臂钻床一台、型号为Z3050X16摇臂钻床一台放在兴和县电厂,经法院已经查封,我愿意用剩下的抵押物偿还原告所欠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投资50万余元购买了钢结构制作设备,承揽内蒙古矿业集团兴和电厂十五冶项目部钢结构制作。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30万元,以共同购买的钢结构制作设备做抵押,被告兰孝忠为原告常万军书写了欠条,双方还就抵押事项签订了抵押合同。后被告兰孝忠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余款270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兰孝忠和其合伙人王福海经协商由王福海给付原告120000元,且王福海已经将120000元给付了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共同投资50万余元购买了钢结构制作设备,承揽内蒙古矿业集团兴和电厂十五冶项目部钢结构制作项目,故本院对原、被告形成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抵押合同,及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证明欠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300000元退股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及案外人王福海共给付其1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兰孝忠尚欠原告150000元未给付,被告拖欠原告退股款应及时给付,故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孝忠给付原告常万军退股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圆整),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兰孝忠承担3300元,原告承担20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兰孝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