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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636号

滕善成与陈成龙、何雨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滕善成,陈成龙,何雨玲,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636号

原告:滕善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龙,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何雨玲,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成龙,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凌塘新街*号,系被告何雨玲的丈夫。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组织机构代码:58760484-9。

负责人:伏勇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惠,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滕善成诉被告陈成龙、何雨玲、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庭根、罗维维,被告陈成龙、被告何雨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成龙及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9时14分,被告陈成龙驾驶被告何雨玲所有的粤S×××××号客车沿黄埔区南翔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翔一路68号对出路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翔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救治,直到2016年1月10日才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3183.87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定期复查,花去门诊费用合计2934.46元。2016年3月28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一直在广州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需要赡养母亲孟云英(1952年7月21日出生,事故时63岁)安度晚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原告及滕兴梅、滕伯成共三个子女。原告需和妻子尹丽华共同抚养女儿滕立萍(2013年9月20日出生,事故时2岁)、儿子尹腾(2011年8月14日出生,事故时4岁)成人长大。另经交警查明,肇事车辆粤S×××××号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之规定,特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150.73元【医疗费合计36118.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6266.67元、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60385.8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21.9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原告)。

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保险责任没有疑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应该按照广州市基本医疗范围赔付,自费药不予赔付;2.误工费诉请过高,原告诉请4000元/月,未见有纳税证明,根据其社保缴纳基数,平均是3000元/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过高,证据显示原告母亲和子女均为湖南农业户口,原告子女均在湖南出生,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陈成龙、何雨玲辩称:其与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成龙与何雨玲是夫妻关系,被告何雨玲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陈成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由被告陈成龙出资购买、控制和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14分,被告陈成龙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沿黄埔区南翔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翔一路68号对出路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遇原告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翔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救治,直到2016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双足趾缝合术后;3.左膝挫伤;4.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5.慢性浅表性胃炎。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全休两个月;治疗期间需要陪护;加强营养;二期需手术取出固定,住院费用约需1万元。原告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26118.33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138元。2016年3月28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暴力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过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证明事发前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如福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称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在加庄1巷3号居住生活;2.原告在中国银行广州香雪支行的银行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总收入为47855.52元,2015年12月原告工资收入为3542.49元,2016年1月原告工资收入为476.39元,2016年2月原告工资收入为666.14元,2016年3月原告工资收入为482.08元,2016年4月原告工资收入为482.08元;3.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称原告于2014年3月2日进该公司工作至今,现任该公司科学城大队保安员。截止2016年1月,原告最近半年内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000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等),原告在职期间,该公司按国家规定为其缴存“五险一金”;4.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原告所在单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为原告缴存的社保缴费明细表;5.原告还提交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以证实其主体资质。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3月11日,常宁市公安局官岭镇派出所和常宁市官岭镇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成员证明》称:原告母亲孟云英(1952年7月21日出生)共生育原告、滕兴梅、滕伯成三名子女。原告与其妻子尹丽华婚后生育尹腾(2011年8月14日出生)、滕立萍(2013年9月20日出生)两名子女。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工资发放形式是本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何雨玲,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成龙。该车在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流水、收入证明、社保缴纳明细表、家庭成员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商事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陈成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粤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成龙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何雨玲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陈成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登记车主何雨玲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雨玲与陈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6118.3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的医疗费用26118.33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医嘱明确术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对该笔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61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共44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护理费352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20元(8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05006.7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适用广州市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交了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表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工作、居住和生活并有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州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孟云英事发时年满63周岁,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尚需扶养17年,共有3名扶养人,本院计算孟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64.08元(22171.9元/年×17年×1/3×10%)。原告女儿滕立萍在原告定残时年满2岁6个月,尚需扶养186个月。原告儿子尹腾在原告定残时年满4岁7个月,尚需扶养161个月。本院计算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56.87元【22171.9元/年÷12个月×(186个月+161个月)×1/2×10%】。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5006.75元(60385.8元+12564.08元+32056.87元)。5.误工费11953.37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据。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本院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04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广州香雪支行的银行账户工资发放明细计算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987.96元,受伤后公司有发放部分工资,应予以扣减。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953.37元【3987.96元/月×4个月-3542.49元-476.39元-666.14元-482.08元+(3987.96元-482.08元)÷30天×10天】6.营养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7.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原告提交了购买拐杖的发票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

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确有必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4236.45元,其中医疗费36118.33元,其他损失合计138118.12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26118.33元由被告陈成龙全部承担。除去医疗费之外的剩余损失138118.12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28118.12元由被告陈成龙全部承担。因此,被告陈成龙共需向原告赔偿54236.45元(26118.33元+28118.12元)。由于粤S×××××号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陈成龙需承担的54236.45元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滕善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善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善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236.45元;

四、驳回原告滕善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滕善成负担96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86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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