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43号
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9625362-7。
法定代表人:尹炳辉。
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英才园居住小区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2251017-6。
法定代表人:何仲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达节,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诉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叶沛良、
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禄,被告格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达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信公司诉称:格塘公司因东莞市浩得制衣有限公司服装生产车间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与鸿信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鸿信公司)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向需方(格塘公司)供应混凝土,需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100%,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供方(鸿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后,鸿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格塘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清欠款。截至起诉之日,格塘公司尚欠670,482元货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鸿信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格塘公司支付货款670,482元;2.格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0,482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为368,765.1元,鸿信公司诉请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格塘公司承担。
被告格塘公司辩称:1.鸿信公司不可能在2015.1.25前向格塘公司供货。因为鸿信公司清楚供货的目的,要开工一段时间后才用到混凝土,鸿信公司最早向格塘公司送货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2.鸿信公司向格塘公司供货,不存在路面、马路浇筑部位,也即不存在检测该部位的情况。3.鸿信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成立。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因为鸿信公司供货、签收存在混同,导致双方一直难以准确对账,且鸿信公司也不清楚到底向格塘公司供了多少货,应付货款的数据经常变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以鸿信公司为供方、以格塘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委托供方为“东莞市浩得制衣有限公司服装生产车间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亦称“砼”),供货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工程完工止,供应总量约7,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其中各强度级别商品砼对应的单价(元/立方米)分别为:C15-280、C20-290、C25-300、C30-310、C35-325、C40-345、C45-365、水泥砂浆-350,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和不含泵送费的货价,如遇混凝土原材料浮动超过3%时,混凝土单价随之浮动调整(根据市场混凝土协会关于原材料涨价的提示函的价格作依据),自供货之日起,供需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签章确认,需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供方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100%,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供砼方式、验收方式及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鸿信公司与格塘公司均确认鸿信公司向格塘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5年7月8日,但格塘公司对鸿信公司主张的供应预拌混凝土起始日期(2014年9月4日)、预拌混凝土的单价、供应量及范围、已付款金额存在异议。鸿信公司主张格塘公司尚欠货款670,482元,并提供砼款确认单、发货单、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及对应的砼款确认单、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通知函、支付业务回单予以佐证。砼款确认单为打印内容,载明鸿信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向格塘公司案涉工程送货的具体明细,包括发货日期、产品规格、车数、方量(立方米)、单价(元)、金额(元)、是否打泵、累计已付货款总额、累计未付货款总额、备注等项目,其中送货金额总计951,902元、累计已付货款总额284,520元(2015年1月5日付款134,520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5年5月13日付款100,000元)、累计未付货款总额为667,382元,备注栏载明地面、路面、垫层、承台、柱子、圈梁、马路、消防通道、马路等施工部位。除上述打印内容之外,还手写添加了以下内容:发货日期2015年6月10日送货明细的方量添加“+10”、金额添加“+3100”、累计未付货款总额添加“+3100”;确认单最后的总计金额添加“+3100”及“=955002.00”、累计未付货款总额添加“+3100”及“=670482.00”。XX在购货单位核对人的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注:以上所确认的是方量数”,写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另外,砼款确认单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产品规格C25单价300元/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C30单价320元/立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单价高出2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产品规格C15、C30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产品规格C15、C20、C30的单价均比合同约定的单价高20元。格塘公司对该砼款确认单不予确认,主张XX不是其员工,无权代表格塘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且即便是XX,也特别注明仅确认方量数,对单价和价款不予确认,该确认单载明的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而手写内容涉嫌事后添加,已付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亦不真实。发货单12张,载明送货日期、强度等级、工程部位、供应量等具体送货明细,其中3张由莫运来在签收人处签名,其余由XX、刘明友等人签名,送货日期除刘明友签名的1张是2014年10月20日之外,其余送货日期均为2015年6月。莫运来签名的3张发货单编号为:0178542、0175793、0175798,工程部位均为地面,其中0175793、0175798两张发货单载明的供应量及累计供应量,与XX签名的编号0175796的发货单的供应量及累计供应量有累计关系。格塘公司确认莫运来系其施工员,XX、刘明友不是其公司员工,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承接的工程中不存在地面、路面的施工部位。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及对应的砼款确认单共7组,混凝土销售确认单载明各统计期间的供货情况汇总(包括品种、数量、单价、供货金额)、已付货款金额、未付货款金额,并由供、需双方在落款签名,每一统计期间的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对应一份砼款确认单,该砼款确认单样式与上述XX签名的砼款确认单一致,内容为混凝土销售确认单汇总所依据的送货明细。该7组混凝土销售确认单载明的送货品种、数量、单价、供货金额与XX签名的砼款确认单中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送货明细一致。上述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的统计时间、当月已付货款、累计未付货款、需方签名人员、需方签名落款日期具体如下:统计时间当月已付货款累计未付货款需方签名人员需方签名落款日期2014.9.4-2014.10.310134,520李志方2014.11.252014.9.4-2014.12.310148,240李志方2014.1.8(应属笔误,实际应是2015.1.8)2014.9.4-2015.1.31134,520110,440唐瑜阳2015.3.22014.9.4-2015.2.2850,00082,600唐瑜阳2015.3.302014.9.4-2015.3.310124,362唐瑜阳2015.4.202014.9.4-2015.4.300208,182唐瑜阳2015.5.82014.9.4-2015.5.31100,000117,092陈剑2015.6.9格塘公司对上述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及对应的砼款确认单不予确认,主张李志方、唐瑜阳、陈剑均不是其员工,且其工程施工部位不包括路面、马路,确认单载明的单价存在随意性,同一品种有三种价格,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通知函载明由鸿信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格塘公司发出,通知格塘公司从2015年3月13日起对供应给格塘公司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单价上调30元/方,下方手写注明“调价由2015年4月1日起,并价格随市场下浮时也相应下调”,落款的购货单位手写注明“湖南格塘”、确认意见为“同意上调20元/方”、确认人“陈剑”。格塘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陈剑不是其员工,同时该调价是一次性提高单价20元,而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是先提高单价10元,再调低单价10元,再调高单价20元。支付业务回单显示格塘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转账向鸿信公司支付49,993元,转账摘要注明“工程款”。鸿信公司主张格塘公司该笔付款金额为50,000元。格塘公司对该支付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据此可以认定XX签署的砼款确认单载明的货款支付时间及金额不真实。格塘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证明书(检测报告)拟证明其承接的案涉施工项目不存在马路、路面等浇筑部位,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在取得该证件后才开始施工,根据施工顺序,最快需要鸿信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的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其中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工程预算书中载明混凝土量为1,261.28立方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质量证明书(检测报告)注明供应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购货单位、工程名称、每批次供应起止日期、检测结果等。鸿信公司主张上述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排除格塘公司承接的施工工程包括一些不需要报建的施工部位。格塘公司主张的付款情况为:2014年12月24日134,509.6元、2015年2月12日49,993元、2015年5月12日99,990元、2015年9月15日76,800元,并提供三张网上银行转账单及货款支付明细表佐证。三笔转账均是由格塘公司的同一账户转账至鸿信公司的同一账户,其中2014年12月24日转账金额134,509.6元,手续费10.4元;2015年2月12日转账金额49,993元;2015年5月12日转账金额99,990元。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12日两张转账单的样式与2014年12月24日转账单的样式不一致,未载明是否支付手续费。对于2015年9月15日的付款76,800元,格塘公司主张系现金支付给鸿信公司的员工王丽。关于2014年12月24日的付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格塘公司主张于2014年12月20日开工后不久,鸿信公司提出支付厂区道路、消防通道工程预拌混凝土价款和提高供货单价的不合理要求,格塘公司为避免工程拖延经,工程业主协调,向鸿信公司预付了该款项。鸿信公司对转账的三笔款项予以确认,对2015年9月15日的付款76,800元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鸿信公司提供的砼款确认单、发货单、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通知函、支付业务回单,格塘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证明书(检测报告)、网上银行转账单、货款支付明细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格塘公司尚欠鸿信公司的货款金额;
二、鸿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首先,格塘公司主张分四次向鸿信公司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9月15日现金支付76,800元,没有证据佐证,鸿信公司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另外三笔付款,双方对金额存在细微的差距,从格塘公司提供的转账单可以看出,该细微的金额差距,是由于转账手续费导致,如格塘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4日的转账金额134,509.6元,若再加上手续费10.4元,则刚好等于鸿信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134,520元,双方主张的金额实际一致。另两笔转账的转账单上虽然没有载明手续费,但与前一笔转账系相同账号之间以相同方式进行转账,故也应存在手续费,且鸿信公司确认后两笔付款为整数金额,更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定格塘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34,52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84,520元。其次,格塘公司主张其开始施工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之后,而格塘公司却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了货款134,520元,格塘公司主张的付款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次月付上月货款的付款方式,格塘公司对此辩称为预付的货款,但预付货款一般为整数,不可能包括零头,而格塘公司主张的预付款项金额为134,509.6元,精确至小数位,明显不符合常理,反映出格塘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过于牵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格塘公司于2014年12月付款,则鸿信公司向格塘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时间应至少从2014年11月开始。由于格塘公司的付款数额,已经精确至个位数,表明双方曾对该期间的货款数额进行过核对,而该金额刚好对应鸿信公司提供的由XX签名的砼款确认单,亦能对应李志方签名的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反映出该砼款确认单及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具有真实性。再次,格塘公司主张其施工部位不包括路面、地面、马路等,但在其确认的施工人员莫运来签收的发货单中,明确载明了工程部位为地面,且莫运来签收的送货单与XX签收的送货单存在连续的累计关系,足以印证XX的签收具有代表格塘公司的权限。格塘公司虽然提供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其施工范围及开始日期,但该些证据与鸿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不能据此直接认定鸿信公司的送货起始时间及供应数量,况且格塘公司与鸿信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明确载明供应总量为约7,000立方米,明显高于格塘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混凝土供应量。另外,关于单价,鸿信公司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产品单价虽然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但从砼款确认单确定的金额及格塘已按该金额付款的情况来看,双方对该单价已予以确认,而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单价均上调了20元,与鸿信公司提供的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通知函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综上,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鸿信公司向格塘公司送货的起止时间、货物单价、送货数量等,故本院对鸿信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鸿信公司提供的XX签署的砼款确认单中手写填写的内容,由于无法认定系XX签名前后所添加,鸿信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发货单或销售确认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内容不予认定,即格塘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667,382元。关于焦点二。鸿信公司最后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8月5日前进行对账,格塘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格塘公司拖欠货款667,382元未付,鸿信公司诉请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该标准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应看违约金是否超过因格塘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鸿信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格塘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样,由于该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格塘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鸿信公司的利息损失,对于除利息损失以外的损失部分,因损失发生在鸿信公司,鸿信公司较易举证,但鸿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鸿信公司自行将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违约金调整为150,000元,但该金额仍高于上述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故仍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667,3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7,38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4元,由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