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04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8月11日因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8月11日因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01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8月1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小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8月2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2015年8月2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敏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8月1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焕勋,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小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5年8月1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胡某、高某、肖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张某1、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叶某某、胡某、高某、肖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张某1、邹某某及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胡洪、蒋敏义、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马焕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成都市新都区中集大道666号“成诺”物流园区,将被害人保定景乐货运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川A××××ד江淮”牌货车及车上装载的37件皮革盗走。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39000元、盗皮革价值978719元。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将其所盗皮革中的1件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从事皮鞋加工的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所购皮革为犯罪所得而收购后以9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将所购皮革找回并退还给被害人。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某1帮忙出售其盗窃的“江淮”牌货车,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其以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另处)。案发后,徐某某已将所购买的车辆退还给被害人。2015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告知被告人叶某某、胡某、高某、肖某某其所持有的皮革是“贼货”并要求帮忙转运出售,经被告人叶某某、“虎娃”及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介绍,被告人蒋某某分三次以12.15万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23件皮革。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明知涉案皮革为犯罪所得而帮助联系买家,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所购买的皮革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在此期间,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叶某某持有,被告人胡某、高某、肖某某帮助转运涉案赃物并一起使用所得款项。2015年8月初,被告人叶某某、高某、胡某、肖某某、张某使用销售被告人张某所盗窃皮革的赃款,租下位于双流县星镇“锦丽华庭”小区2栋1单元506号的房间作为制毒窝点,并购买制毒工具,以对“李五哥”(在逃)提供的褐色液体(冰毒半成品)进行“结晶”加工的方式制造毒品“冰毒”。2015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挡获被告人叶某某、高某、胡某、肖某某、张某,现场查获疑似“冰毒”成品18.32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8%的575.07克、14.69%的505.95克、0.68%的1173.65克、1.31%的3292.72克、小于0.02%的21760.85克)及制毒工具若干。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蒋某某、邹某某、张某1于2015年8月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胡某、高某、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张某1、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叶某某、胡某、高某、肖某某均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张某、叶某某、肖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以下证据: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鉴定报告、前科材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叶某某、胡某、高某、肖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邹某某、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确定,认为被告人分三次购买的皮革共21件,其价格为443109元。被告人蒋某某无前科,有坦白,认罪态度好,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追回被盗车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成都市新都区中集大道666号“成诺”物流园区,将被害人保定景乐货运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川A××××ד江淮”牌货车及车上装载的37件皮革盗走。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39000元、被盗皮革价值978719元。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将其所盗皮革中的1件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从事皮鞋加工的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所购皮革为犯罪所得而收购后以9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将所购皮革找回并退还给被害人。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某1帮忙出售其盗窃的“江淮”牌货车,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其以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另处)。案发后,徐某某已将所购买的车辆退还给被害人。2015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告知被告人叶某某、胡某、高某、肖某某其所持有的皮革是“贼货”并要求帮忙转运出售,经被告人叶某某、“虎娃”及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介绍,被告人蒋某某分三次以12.15万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皮革21件(价值443109元)。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明知涉案皮革为犯罪所得而帮助联系买家,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所购买的皮革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在此期间,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叶某某持有,被告人胡某、高某、肖某某帮助转运涉案赃物并一起使用所得赃款。2015年8月初,被告人叶某某、高某、胡某、肖某某、张某使用销售被告人张某所盗窃皮革的赃款,租下位于双流县星镇“锦丽华庭”小区2栋1单元506号的房间作为制毒窝点,并购买制毒工具制造毒品“冰毒”。2015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挡获被告人叶某某、高某、胡某、肖某某、张某,现场查获冰毒成品18.32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8%的575.07克、14.69%的505.95克、0.68%的1173.65克、1.31%的3292.72克、小于0.02%的21760.85克的半成品及制毒工具若干。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蒋某某、邹某某、张某1于2015年8月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皮革整件21件,散件54捆零815张。另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就未追回的皮革损失达成赔偿15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余款10万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7871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叶某某、高某、胡某、肖某某制造毒品成品18.32克,半成品142.32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高某、胡某、肖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蒋某某、邹某某、张某1明知涉案车辆或皮革为犯罪所得而运输、销售或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各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高某、胡某、肖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金额经核实为443109元。被告人张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金额为39000元,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金额为21100元。被告人张某、叶某某、肖某某、高某、胡某基于共同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叶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叶某某、肖某某、高某、胡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叶某某、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十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张某1、邹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请求对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35年8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32年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31年8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31年8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三个月,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31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张某、叶某某、肖某某、高某、胡某均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苑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