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2380号申请执行人陆新华,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周坚,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陆新华与被执行人周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坚应归还陆新华借款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750元。因被执行人周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新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坚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周坚名下有苏B×××××小型汽车一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陆新华,并传唤其于2016年7月4日到庭参加听证,但申请执行人陆新华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听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陆新华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陆新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坚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陆新华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陆新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周坚名下虽有苏B×××××小型汽车一辆,但汽车处于流动状态,本院未能扣押,无法予以处置。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金才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