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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辖终67号

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沙雅永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沙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沙雅永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沙雅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雅永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雅县其乃巴格东路(217国道以西海楼路)。法定代表人张锡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沙雅分公司,住所地:沙雅县金水湾小区高层1号楼2单元1501室。负责人张书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雅永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沙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4民初7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而本案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十分明确,管辖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之一住所地在沙雅县,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沙雅县,现沙雅永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诉至沙雅县人民法院,故沙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不来提·亥米提

代理

审判员 孙   朝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克   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