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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186号

李星宏与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星宏,陈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186号原告李星宏,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李星宏诉被告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宏的委托代理人粟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即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也曾有借有还。2015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对过去的借款进行核对,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就还款期限和利息达成约定,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为据:“今借到李星宏现金190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清偿所有钱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记载:“今借到李星宏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原告称借款190000元分笔支付,2012年起原告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本案借条是对以往借款的最后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该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结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冰向原告李星宏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陈冰向原告李星宏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被告陈冰负担。此款原告李星宏已预交,由被告陈冰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星宏。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