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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5476号

龚财良与黄前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财良,黄前进,黄才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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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476号原告龚财良,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张简儒,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前进,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黄才胜,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龚财良诉被告黄前进、黄才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涂长江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李芳、柳显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财良之委托代理人张简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前进、黄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财良诉称:原告龚财良受雇于被告黄前进、黄才胜,被告黄前进、黄才胜拖欠原告龚财良劳务费90000元未予结算,前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龚财良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黄前进、黄才胜连带给付原告龚财良劳务费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前进、黄才胜负担。

被告黄前进与被告黄才胜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财良在被告黄才胜、被告黄前进承揽的装修施工中提供木门安装劳务。庭审中,原告龚财良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其解释说明如下:(1)2015年6月5日,被告黄前进向原告龚财良出具了确认欠款金额为90000元的书面欠条,欠条中载明的为门款,原因是原告龚财良是负责安装木门的工人。(2)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才胜曾经向原告龚财良出具过三份确认施工安装工作量和应计算款项计算公式等内容的字据。(3)原告龚财良主张前述证据足以��实被告黄才胜与被告黄前进就安装木门劳务发包给原告龚财良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黄前进与被告黄才胜应当向原告龚财良就未结算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字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龚财良为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提供木门安装施工劳务,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分别向原告龚财良出具多份字据对原告龚财良应结算劳务费数额及其计算明细进行了确认。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理应信守承诺,及时付清原告龚财良劳务费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前进与被告黄才胜连带给付原告龚财良劳务费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黄前进、被告黄才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黄前进与被告黄才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前进与被告黄才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于原告龚财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仝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