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785号原告张廷畴,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娟,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住英德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廷畴诉被告陈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畴诉称,2010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小孩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即不辞而别,原告多方探寻均未找到。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手续,小孩张某则一直由原告看管照顾。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育小孩张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出生情况;3、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同居情况。被告陈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廷畴与被告陈娟2010年相识,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生育儿子后被告陈娟即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小孩张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不久被告陈娟便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四年多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动关心过小孩,亦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加之,小孩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张某应由原告张廷畴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廷畴与被告陈娟所生育的小孩张某由原告张廷畴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廷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和
代理
审判员 黄俊涛
人民陪审员 邱永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