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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1295号

周仕和与张全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仕和,张全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295号原告周仕和,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2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全保,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6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周仕和与被告张全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仕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仕和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8月在巫溪县境内修建奉溪高速公路,陆续在原告所属的砂石厂采购砂石,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68000.00元,约定2015年底前支付,期间支付了40000.00元,下剩12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8000.00元。被告张全保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保为修建奉溪高速路,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周仕和所属的砂石厂购买砂石,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还有168000.00元砂石材料款没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168000.00元。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下剩的128000.00元没有支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砂石材料,而被告未完全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全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仕和砂石材料款1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被告张全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林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