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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刑初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王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文盲,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人,系被告人王某某甲妻子。指定辩护人施西,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施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步行街兴隆大厦一楼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将其手拎包(价值人民币700元)夺走后逃跑,随即被刘某某追上将包抢回,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苹果牌6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在逃跑途中,被告人王某某甲趁被害人王某某乙不注意,将王某某乙手中的苹果牌6Plus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抢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甲被王某某乙及兴隆大厦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甲作案时,属于限定(部分)责任能力。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马某、包某某、张某、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犯案时处于发病期,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实施抢夺的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夺财物未能得逞,未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峰

审 判 员  苏畅

人民陪审员  张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