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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1055号

黄连华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木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黄连华,1964年10月17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徐微,住乌鲁木齐市,系原告黄连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穆建国,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96XXXX,注册号码:650100030003211,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

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连华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建国、徐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决定延期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连华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现场测量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指定专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逐车验收,以被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每方混凝土单价为450元;每月25日结算当月混凝土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付款比例不少于当月货款的百分之五十,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日按应收货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具体的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13460立方米,应付货款共计6057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另向原告的材料供应商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0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滞纳金应为780000元(1000000元×2‰/天×13个月×30天),因约定数额较大,现仅主张滞纳金38万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38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71067元。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黄连华确实干活了,但由于双方没有对账,所欠货款数额依据对账进行确定,另原告供货量应以实际测量为准。滞纳金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合同约定每立方450元为含税单价,原告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无法提供则扣除17%的税款。原告黄连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砼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单价为450元/立方,还对结算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见过该合同,且合同上印章不是被告方的,被告方的印章上面有维吾尔族文字。2、2014年7月29日关于老君庙风电场拌合站员工工资解决协议1份,证明协议上印章同合同上印章一致,且该协议由被告公司员工秦迪签字,印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承认中电投木垒老君庙风电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李春系项目部经理,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印章不是其公司所有,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3、搅拌站发料单5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490立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要求以实际测量为准。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发料单上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且上面有被告雇员秦迪等人的签名,则表明被告方对该发料单上数量的认可;另该发料单中,(1)2014年6月5日发料单数量应为103立方,不是原告诉求的115立方;(2)2014年6月12日发料单数量应为384立方,不是原告诉求的396立方;(3)2014年7月7日发料单数量应为396立方,不是原告诉求的413立方;(4)2014年6月11日发料单数量应为384立方,不是原告诉求的389立方;(5)2014年7月7日发料单数量应为346立方,不是原告诉求的351立方,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3439立方(详见附表1)。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3年李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因原告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双方之间仅有该份合同。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合同上”黄连华”字迹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因合同中仅有”李春”的签字,没有被告方公司的印章,无法证实系被告公司出具,且对合同中”黄连华”签名原告黄连华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另该合同约定时间与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不符,故不予确认。2、现场实际测量单6张,证明现场测量11个基坑共计3913.61立方,则总工程量为12648.33立方(33个基坑+33个箱变+33个垫层)。经质证,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测量单原告未签字,签名人员均不是具有专业测量资质,且原告否认高蒙是其员工,故不予确认。3、发货单汇总表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标号C40混凝土12343立方和砂浆364立方。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应以发料单据为准。

本院认为,因该汇总表未经原告签字,故不予确认。4、收条12张、欠条9张、证明3张、收据5张、银行回执单7张、垫付款明细表1张,资金分配计划1份,一卡通交易明细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或垫付欠款4014432.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中电投木垒老君庙风电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标号为C20和C40的混凝土,每立方450元(含各种外加剂和税票);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结算数量以现场测量的数额为准,每月25日结算当月混凝土价款的80%,次月25日付款,付款比例不少于当月货款的50%;第7项约定:由被告指定专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逐车验收,以被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10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每日按应收货款的2‰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共向被告方供应混凝土13439立方,金额为6047550元(450元/立方×13439立方)。庭审中,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或垫付欠款4014432.6元外,双方还认可被告支付或垫付货款共计285000元,其中包括:1、2015年5月19日向白强本支付欠款50000元;2、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8月初向原告妻子徐微农行卡转账10000元和50000元;3、2014年7月9日、7月21日、8月2日向黄波银行卡转账100000元、6000元、19000元;4、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黄连华农行卡转账50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或垫付货款4299432.6元(4014432.6元+285000元;详见附表2)。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8117.4元(6047550元-4299432.6元)。另查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投木垒老君庙风电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秦迪系被告工地负责人,负责签收用料。李红滨、林志刚系被告员工。本案争议焦点:1、如何认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合同;2、如何认定原告供货量的结算方式。

本院认为:1、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合同如何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黄连华和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事实分别向法庭提供一份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投木垒老君庙风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该项目部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其经营活动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不认可该合同,认为印章不属于被告公司所有,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另外原告提供的关于老君庙风电场拌合站员工工资解决协议上,有和合同上相同的印章,且该协议上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则该协议上的印章能够与合同上的印章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合同,因该合同中需方处仅有”李春”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名称,也没有被告方公司的印章,无法证实系被告公司出具,并且对合同中供方处”黄连华”签名,原告黄连华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该合同约定时间与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2、如何认定原告供货量的结算方式。

原告黄连华与被告的中电投木垒老君庙风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虽然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混凝土,但具体交付数量原被告至今尚未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发料单确定数量作为供货量,而被告却认为供货量应当以实际测量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上,第四条第2项约定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数量为准,而第7项约定需方指定专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逐车验收,以需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该两项约定明显冲突,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主张供货量按照实际测量数量为准,符合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但被告提供的现场实际测量单没有原告方签字,且签名人员均不具有专业测量资质,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供货量按照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发料单确定数量,符合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对发料单的真实性被告表示认可,且发料单上均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另外发料单由被告公司员工秦迪等人的签字确认,其中秦迪系被告工地负责人,负责签收用料,故表明被告方对该发料单上数量予以认可。再者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虽未采纳,但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载明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该约定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相互印证。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供货量按照发料单的数量确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供货量为搅拌站入库单上的累计方量总和,即13439立方,则总价款为6047550元(450元/立方×13439立方)。扣减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或垫付货款4299432.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48117.4元(6047550元-429943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而支付的违约损失,因原、被告对合同中供货量的结算方式存在争议,以至于货款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混凝土单价含税,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所欠货款应扣减17%税费的意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交付货物系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而支付相应价款为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卖方原告的法定义务,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原告的附随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附随义务其与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即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若原告未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可向税务主管机关寻求救济,且若因原告拒不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可另行主张,但被告并不能以原告未开具或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来对抗其负有的向原告支付含税货款的义务。故被告以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开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连华给付货款1748117.4元。

二、驳回原告黄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9元,由原告黄连华负担4009元,由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素霞

代理

审判员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何光贵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满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