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689号原告利某2,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系利某3之父亲。原告杨之结,女,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利某3之母亲。原告利某1,女,汉族,2012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利某3之女儿。法定代理人利某2,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现住南宁市兴宁区,系利某1之祖父。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堂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少周,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号广顺汽车美容店(以下简称“广顺汽车”)。经营者陈瑜,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钦州市。被告班少周、广顺汽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启旺,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隆安县。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卢立进,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利某2、杨之结、利某1与被告卢启旺、班少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艳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能昉,被告卢启旺,被告班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庭依职权追加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卢立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某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能昉、樊堂鑫,被告卢启旺、卢立进,被告广顺汽车、班少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2、杨之结、利某1诉称:2014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卢启旺驾驶属被告班少周所有的桂N×××××号小轿车沿G75线兰海高速公路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北海至南宁203**m+750m时,被告卢启旺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致使车辆越过中间车道分隔锥筒冲入对向车道逆行,导致桂N×××××号小轿车与被害人利某3驾驶的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车道内行驶的桂A×××××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桂A×××××号小轿车驾驶员利某3、乘客何丽丽当场死亡,桂N×××××号小轿车驾驶员卢启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卢启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利某3、何丽丽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96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启旺支付5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185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卢启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受到严重的创伤,被告卢启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班少周作为车主,对车辆及驾驶员有管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启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4041.5元,被告班少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利某3与何丽丽是夫妻关系,原告利某2是利某3的父亲,原告杨之结是利某3的母亲,原告利某1是利某3和何丽丽的女儿;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承担;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利某3和何丽丽于2011年12月1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鑫利华花城37号楼1单元302号房,已在南宁定居,系城镇常住居民;5、个体工商户缴费登记本、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利某3与原告利某2、杨之结从2003年起全家一直在南宁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生意,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6、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证明利某3于2010年11月起与原告利某2一起居住在南宁市兴宁区房屋;7、保险理赔凭证,证明桂N×××××车辆的承保公司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8、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卢启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已生效;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N×××××车辆是非营运车辆。
被告卢启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班少周的桂N×××××号小轿车超期年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启旺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班少周辩称:本被告将桂N×××××号小轿车挂靠被告广顺汽车,车是广顺汽车租赁给卢立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班少周提供任如下证据:1、挂靠车辆经营协议,证明桂N×××××号小轿车挂靠广顺汽车经营;2、车辆租赁协议,证明卢立进向广顺汽车租赁桂N×××××号小轿车;3、卢立进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卢立进具有驾驶资格;4、卢启旺驾驶证,证明卢启旺具有驾驶资格;5、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桂N×××××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车管所证明、交警更正说明、桂N×××××号小轿车的行驶证,证明桂N×××××号小轿车的年检有效期为2016年9月。
被告广顺汽车辩称:本公司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顺汽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卢立进辩称: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的话我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立进未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班少周提供的证据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广顺汽车没有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公司现在还在营业。
本院认为,被告广顺汽车、班少周、卢立进是合同的当事人,他们均对合同无异议,且卢启旺亦看到了卢立进与广顺汽车签订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启旺、卢立进均持有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10月10日,被告班少周与被告广顺汽车(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陈瑜,主营范围是汽车美容、汽车出租服务、汽车配件零售)签订《广顺汽车出租挂靠车辆经营协议》,将属其所有的非营运车辆的桂N×××××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挂靠在被告广顺汽车经营,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广顺汽车与被告卢立进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桂N×××××号小轿车租赁给卢立进使用,车辆交付时车辆性能正常。2014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卢启旺向被告卢立进借用桂N×××××号小轿车并驾驶该车沿G75线兰海高速公路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至(北海至南宁203**m+750m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不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中间车道分隔锥筒冲入对向车道逆行,车辆正前部与被害人利某3驾驶的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车道内行驶的桂A×××××号小轿车车头正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桂A×××××号小轿车驾驶员利某3、乘客何丽丽当场死亡,桂N×××××号小轿车驾驶员卢启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卢启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利某3、何丽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启旺支付原告50000万元,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186000元。被告卢启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另查明,受害人利某3出生于1986年3月16日,事故死亡时年满28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启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中间车道分隔锥筒冲入对向车道逆行,致使桂N×××××号小轿车与利某3驾驶的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发生正面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利某3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班少周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交给被告广顺汽车租赁时车辆性能正常,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广顺汽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卢立进时车辆性能亦正常、证件齐全,且卢立进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卢立进将车辆借给被告卢启旺时车辆未存在安全隐患,且卢启旺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能够控制机动车的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非出租人和出借人。因此,班少周作为车辆所有人,广顺汽车作为车辆出租人,卢立进作为车辆承租人将车借给卢立进使用均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桂N×××××号小轿车是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罚,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班少周、卢立进、广顺汽车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卢启旺认为桂N×××××号小轿车已超期年检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卢启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利某3已在南宁市生活多年。有关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为城镇居民,因此,利某3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事故发生时,利某1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6年即15045元/年×16年÷2人=120360元,原告主张112837.5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且被告卢启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是一种安抚,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606217.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654641.5元,扣除被告卢启旺已支付的50000元及保险公司理赔的186000元,被告卢启旺尚应赔偿4186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利某2、杨之结、利某1各项经济损失418641.5元。
二、驳回原告利某2、杨之结、利某1要求被告班少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1元,减半收取3980.5元,由原告利某2、杨之结、利某1负担180.5元,被告卢启旺负担38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艳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无
书记员 陆 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