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269号原告韩宁.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元.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四官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6050****。负责人于爱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573941****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希儒,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韩宁诉被告拖福元、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拖福元、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希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拖福元驾驶鲁C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青州段390公里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宁受伤。后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拖福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678.1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有效证件以核实是否存在免赔情形,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拖福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拖福元驾驶��C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青州段390公里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宁受伤。后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拖福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31天,主要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叶板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宁:1.韩宁属X级(十级)伤残。2.韩宁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韩宁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4.韩宁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韩宁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韩宁目前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受害人韩宁的被扶养人为:儿子韩文博,2014年9月18日出生。轻便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韩宁。鲁C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拖福元,拖福元与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鲁C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3日始至2017年3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769.40元(24751.45元+1017.95元),误工费14413.79元(4250.34+3220+3340)元/月÷3月÷30天×120天,原告系青岛正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职工,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7500元(2500元/月÷30天×90天,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吴伟伟护理,吴伟伟系青州金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5117.2元(13954元/年×18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96元(21495元/年÷2人×16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5769.40元(24751.45元+1017.95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800元,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认可车损5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13.79元(4250.34+3220+3340)元/月÷3月÷30天×120天),护理费7500元(2500元/月÷30天×90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96元(21495元/年÷2人×16年×10%),法医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4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拖福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拖福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社保缴纳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考勤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宁与被告拖福元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拖福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9378.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0078.19元。因被告拖福元驾驶的鲁C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8833.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74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0744.4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074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8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207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韩宁返还被告拖福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鹏
审 判 员 门学智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