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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155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安泰隆燃气有限公司、付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安泰隆燃气有限公司,付贵荣,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市森源燃气有限公司,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1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0065X。负责人赵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郝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被告天津安泰隆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115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3736653。法定代表人朱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贵荣,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强,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颖,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江,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民,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森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杨各庄,组织机构代码754035461。法定代表人姚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0268374。法定代表人张国营,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王善政村,组织机构代码673737883。法定代表人姚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安泰隆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隆公司)、付贵荣、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市森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森源公司)、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森源公司)、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恒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伟、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泰隆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泰隆公司提供最高额18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被告安泰隆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为担保《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安泰隆公司债务的履行,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付贵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付贵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黄河道、南开区黄河道底商为被告安泰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0日,原告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担保《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安泰隆公司债务的履行,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森源公司、北京森源公司、宏大恒宇公司分别签订了6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森源公司、北京森源公司、宏大恒宇公司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安泰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泰隆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泰隆公司提供1800万元短期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9日,原告将贷款1200万元全额发放。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泰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67200元、复利7132.69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支付。2.被告安泰隆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原告对被告付贵荣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黄河道、南开区黄河道底商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森源公司、北京森源公司、宏大恒宇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安泰隆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期限及利息等约定。2.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安泰隆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地产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付贵荣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安泰隆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证明被告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森源公司、北京森源公司、宏大恒宇公司对被告安泰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已将12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安泰隆公司。6.系统电脑截屏、账户流水,证明被告欠款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九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二、原告方履约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要求原告方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即发放600万元贷款。此点系原告方违约在先。

三、基于上述两点,请求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九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证明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方提供该合同约定不一致。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系按照1800万元办理的财产综合险。经质证,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授信额度问题,不可替代借款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原告的义务应当全面履行,但该证据与被告所持合同原件不一致。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由于原告单方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系一般授权。经质证,原告对九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提交的合同系对双方最初签署的合同进行了修订并加盖了被告安泰隆公司的公章,应当以我方提交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因九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亦可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对九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安泰隆公司已变更借款利率条款约定,被告安泰隆公司已签章确认,故本院对九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安泰隆公司作为被授信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315CF008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安泰隆公司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被授信人已清偿的授信额度,授信人同意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即在约定的授信额度项下,被授信人在上述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已经清偿的债务,就清偿的部分,授信人给予被授信人恢复相应的额度,被授信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再次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取消;本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授信人给予的上述授信额度并非构成授信人必须按该授信额度足额发放的义务。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记载为准;被授信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森源公司、北京森源公司、宏大恒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各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和被告安泰隆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315CF008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付贵荣作为抵押人,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315CF00801DY和2315CF00802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安泰隆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分别为被告付贵荣名下位于天津市黄河道底商的房屋等内容。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付贵荣于2015年5月20日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安泰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315CF00801DK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经双方协商,借款利率选择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2015年5月29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安泰隆公司予以签章。上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向被告安泰隆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后被告安泰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安泰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67200元、复利7132.69元。另查,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为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了该款项,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泰隆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被告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森源公司、北京森源公司、宏大恒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付贵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被告被告安泰隆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在取得借款后被告安泰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安泰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泰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九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九被告关于原告履约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要求原告方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即发放600万元贷款,此点系原告方违约在先的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亦不应成为其不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付贵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黄河道底商的房屋为被告安泰隆公司借款债务抵押担保,且在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被告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森源公司、北京森源公司、宏大恒宇公司为被告安泰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依照约定对被告安泰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泰隆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已提供了委托合同、客户回单、发票等证据,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依据《授信额度合同》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均约定了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约定具体的数额,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考虑上述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安泰隆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367200元、复利7132.69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天津安泰隆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50000元。

三、如被告天津安泰隆燃气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付贵荣提供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02104号和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94号底商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市森源燃气有限公司、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安泰隆燃气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强、郑颖、朱江、袁建民、霸州市森源燃气有限公司、北京市森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宏大恒宇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安泰隆燃气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7元,由九被告负担96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平

审 判 员  蔡常余

代理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楷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