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2628号

王满元与王玉香、李丙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满元,王玉香,李丙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628号原告王满元,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香,河南省西平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丙午,河南省西平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王满元诉被告王玉香、李丙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元及委托代理人王怀坤、被告王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满元诉称:2012年10月,两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刚卖香梨的现金10万元借给了两被告,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原告卖香梨后,被告又来借款,承诺一年后本息一并归还,原告又将刚卖香梨的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当时两被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0月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在原告的催促下,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将两次的借款和利息合并一起,至2015年11月25日欠借款及利息24万元,出具了借据一张,将2012年和2013年的借据收走。2015年11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玉香辩称:2012年借了100000元,2013年借了100000元,一共借了200000元,100000元一年20000元利息,2014年利息已经还了40000元利息,现在是200000元再加上2015年的利息,一共240000元,2014年出具的欠条,约定2015年11月25日一次性还清,但没有还,所以逾期利息是多少就是多少,我也认,但是我现在一下也拿不出那么多钱,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李丙午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玉香、李丙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满园现金240000元整(贰拾肆万元整),2015年11月25号一次还清,用30亩地(叁拾亩)、三间房屋抵押。借款人:王玉香、李丙午,2014年11月25号。”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王玉香和李丙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逾期利息7200元,合计:24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借条中王满园的园字,系被告王玉香书写错误,应为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还清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240000元×6%年利率÷12×6个月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丙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香、李丙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满元借款240000元;

二、被告王玉香、李丙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满元逾期利息7200元。本案受理费25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玉香、李丙午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金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