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6472号
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平安西路北侧20米。
法定代表人:胡玉青,该社负责人。
被告:胡玉青,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系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梦飞合作社)、胡玉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飞合作社、胡玉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梦飞合作社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4586819.1元、担保费251178元、违约金2000000元、索款损失145000元、利息1064490元,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2%月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2、被告胡玉青以其抵押的位于木垒县雀仁工业园区的房屋及土地优先清偿债务;3、被告胡玉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梦飞合作社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被告梦飞合作社的保证人,对被告梦飞合作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梦飞合作社之间又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梦飞合作社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则被告梦飞合作社不仅要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所有款项,同时需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双倍的担保费、3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为保证被告梦飞合作社能按时还款,被告胡玉青作为被告梦飞合作社的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梦飞合作社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计6086819.1元不能归还。兴业银行于2015年12月2日从原告账户划走6086819.1元。后被告在起诉前向原告偿还150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找他人代其向原告偿还136万元,现尚欠代偿本息3226819.1元。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胡玉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梦飞合作社与兴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梦飞合作社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3、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梦飞合作社提供担保,被告梦飞合作社须向原告按年2%支付担保费,若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则被告梦飞合作社须按双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梦飞合作社承担,同时承担30%的违约金。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胡玉青愿意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作为抵押。5、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胡玉青为被告梦飞合作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信用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和担保范围一致。6、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15年12月2日替被告向兴业银行代偿本息6086819.1元。7、业务回单气氛,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本息286万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四张,拟证实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135000元。9、他项权利凭证三份,拟证实被告胡玉青将其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胡玉青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兴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梦飞合作社(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梦飞合作社向兴业银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保证人)与兴业银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梦飞合作社在兴业银行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梦飞合作社(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同意为被告梦飞合作社在兴业银行的6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费用等;担保服务费费率为年2%,本次借款的担保费为12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无论拖欠金额大小,乙方均以实际逾期的期限,以贷款本金总额为准并依据上述担保服务费率两倍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甲方实际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甲方实行债权的费用等;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所承担担保责任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担保费12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2014年9月1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梦飞合作社(借款人、乙方)及被告胡玉青(反担保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乙方需外界融资时,将优先选择申请甲方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合作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接受丙方所提供的反担保;在丙方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内,丙方愿意承担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责任,即丙方愿意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经甲方提供担保的乙方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最高余额在1000万元额度内所对应的义务及责任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全部义务及责任;甲方实现《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以及与上述借款相关的其他反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在《担保服务合同》、主合同以及本合同中的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甲方在履行担保责任中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胡玉青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木房权证木垒字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1529平方米、坐落于木垒县雀仁工业园区、抵押权登记时间2014年8月15日,房他证木字第20000106**号)、木房权证木垒字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683.6平方米、坐落于木垒县雀仁工业园区、抵押权登记时间2014年8月15日,房他证木字第20000106**号)、木土国用2014-05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379.15平方米、坐落于木垒县雀仁工业园区、抵押权登记时间2014年9月5日,木土他项(2014)第0096号)。2014年9月1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梦飞合作社(借款人、乙方)、被告胡玉青(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兴业银行6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代偿之日后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全部义务及责任,甲方实现担保权利以及反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梦飞合作社未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代被告梦飞合作社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86819.1元,合计代偿本息6086819.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其偿还10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5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40万元,于2017年4月1日偿还30万元,于2017年4月7日偿还30万元,于2017年4月16日偿还26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偿还10万元,合计偿还286万元。另查,2016年6月2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惠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胡玉清(身份证号码:×××)因与胡玉青(身份证号码:)重户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梦飞合作社偿还了其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3226819.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梦飞合作社向其支付代偿借款本金3226819.1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梦飞合作社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承担双倍担保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原告所承担担保责任的30%支付违约金。首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被告已缴纳了担保期间的费用且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所要求的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的两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担保费,实质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双倍担保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担保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均具有补偿原告逾期损失的目的和功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双倍担保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梦飞合作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承担索款损失即律师费,但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完全可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玉青以其所有的木房权证木垒字第XX**号房屋、木房权证木垒字第XX**号房屋、木土国用2014-059号土地为被告梦飞合作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故当被告梦飞合作社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原告可与被告胡玉青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玉青为反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胡玉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胡玉青对被告梦飞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226819.1元;
二、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按年利率4.35%的四倍向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代偿本息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判决时已偿还的代偿本息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计算至偿付之日);
三、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胡玉青协议以抵押财产(木房权证木垒字第XX**号房屋、木房权证木垒字第XX**号房屋、木土国用2014-059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胡玉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2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胡玉青负担63000元,由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梦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胡玉青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天红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