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4行初1号

马海麦与广河县祁家集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麦,广河县祁家集镇人民政府,马哈如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2924行初1号

原告:马海麦,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

被告:广河县祁家集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地址: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祁家集村西街。

法定代表人:马效贤,镇长。诉讼

负责人:马进华,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马哈如尼,男,回族,生于1957年6月20日,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系原告马海麦之兄。原告马海麦因认为被告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海麦,被告镇政府诉讼负责人马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哈如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镇政府提出将其宅院门前长约23.4米,宽约3.3米祁家集村集体土地确权给其使用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或答复。

原告马海麦诉称,其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1985年其父马进福主持双方分家居住,分家时将原告宅院门前、邻第三人宅院南墙长约23.4米,宽约3.3米的地皮分给原告作为道路使用。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将农用三轮车横在路上不让通行,经司法所调解第三人将其农用三轮车挪开后,当即将其宅院南墙墙体扯开侵害原告对道路的使用。2015年12月1日,就道路通行问题,其提起诉讼,2016年4月25日法院以(2015)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2月2日,其向祁家集镇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申请,被告镇政府至今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的法定职责。并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书;2、(2015)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3、申诉状;4、广河县信访局转办通知单;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马海麦称镇政府对此纠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说法不切实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马哈入尼将农用三轮车横在路上不让原告通行,原告找到司法所要求解决,经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第三人将其农用三轮车挪开后,保证了该路段的通畅。2015年12月,马哈麦就道路通行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之后。马哈麦又到镇上要求调解,镇政府成立工作组,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均未同意,请求依法依法予以判决。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马海麦的调查笔录;2、马哈入尼的调查笔录;3、马国强的调查笔录;4、马进福调查笔录;5、调解告知书。第三人马哈如尼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申请和裁定书,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作出了决定或答复,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海麦与第三人马哈如尼系兄弟关系。1985年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分家时在原告宅院门前、邻第三人宅院南墙留了一条通行的道路。现长约23.4米,宽约3.3米。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用农用三轮车横在路上,不让原告通行,经镇司法所调解第三人才将三轮车挪开。2015年12月原告以相邻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张的事实属于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递了请求土地确权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了调解,但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复和处理。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地使用权作出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或处理。逾期未予答复或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玲

审 判 员  马进录

人民陪审员  马正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