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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1477号

莫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1477号

原告:莫某,男,汉族,1945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

被告:陈某,女,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莫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贵达、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莫某及其儿子莫钧凯各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及其儿子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1月5日,经原、被告与莫钧凯协商后,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为原告莫某的借款,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还按月利率3%计算。由于被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份,以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原告为此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书面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及本金,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资料;2、借条,证明被告借了原告欠款的事实;3、说明,证明对所立借条变更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还钱主要原因是经济困难,具体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对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争议的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所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本金20万元外,还需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莫某。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军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庄功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