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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181号

黄木伙、何金水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黄木伙,何金水,彭东林,唐兴华,何北来,陈木生,陈用宏,何金庆,唐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木伙,男,1949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是开平市赤水镇长塘上洞上一村村长,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羈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释放。辩护人李亮生,是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金水,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任开平市赤水镇长塘上洞上二村村长,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羈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释放。辩护人张文中,是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东林,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是开平市赤水镇长塘上洞上二村村长,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兴华,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北来,男,1955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木生,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用宏,男,1956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金庆,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晏利华,是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瑞华,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木伙、何金水、彭东林、唐兴华、何北来、陈木生、陈用宏、何金庆、唐瑞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彭东林、唐兴华、陈木生、陈用宏、何金庆、何北来、唐瑞华不服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粤07刑终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开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木伙及其辩护人李亮生、被告人何金水及其辩护人张文中、被告人彭东林、唐兴华、何北来、陈木生、陈用宏、唐瑞华、被告人何金庆及其辩护人晏利华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木伙、彭东林召集被告人何金水、唐兴华、陈木生、陈用宏、何金庆、何北来、唐瑞华及陈某1共10人,在开平市祥龙公园召开赤水镇长塘村委会上洞上一、上二村村民代表会议。被告人黄木伙、彭东林提出卢某承包的白公背、下寿龙竹林地租金过低,认为砍掉上述涉案土地上的竹林,取回土地重新发包。村民如在《村民议事表》上签名同意的,每人发放50元误工费;若直接到现场参加砍伐的则每人发放200元误工费。会后,被告人黄木伙、彭东林、唐兴华和何北来制作了《村民议事表》。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木伙、彭东林召集上述10人以及上一村、上二村村民在祥龙公园召开村民大会。会上,被告人黄木伙、彭东林向到会村民告知了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大部分村民在《村民议事表》上签名同意砍伐涉案竹林并领取了每人50元的误工费。同年6月7日,被告人黄木伙、彭东林、何金水、唐兴华带领由被告人何金水联系雇请的砍竹员工李某到达涉案竹林地现场,向李某约定了砍伐竹林的范围、费用及时间等内容。6月12日20时许,李某及14名员工用油锯、柴刀等工具开始砍伐涉案竹林。至当日21时许,被害人卢某发现自己承包的竹林被砍伐并报警,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李某的油锯1台。6月13日早上,被告人何金水、唐兴华、陈木生、陈用宏、何北来、何金庆、唐瑞华7人及上一村、上二村村民共31人,乘坐五辆小汽车到达涉案竹林,用柴刀等工具,继续砍伐被害人卢某承包的31.66亩竹林。经鉴定,涉案被砍伐的竹林地竹子价值为55339元。另查明,2004年12月9日,上洞村联队举行民主议事会议,商讨承包联队竹林承包问题,并经43户村民签名通过。2004年12月22日,开平市赤水镇长塘村民委员会上一、上二村为甲方,与卢启强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所属白公背、下寿龙等集体所有的竹园(竹头)及土地使用权发包给乙方,以发展种植业;承包时从

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

二0三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30年;承包金额:每年承包款500元,共计三十年总承包款15000元。……上一村村民小组组长庞小红、上二村村民小组组长何金水在合同甲方栏上签名。2004年12月28日,开平市赤水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见证。2015年9月6日,原告开平市赤水镇长塘村上一经济合作社、开平市赤水镇长塘村上二经济合作社以卢启强、开平市赤水镇法律服务所为被告,向开平市人民法院赤水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等。2016年3月31日,法庭作出(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卢启强均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本案处于二审审理中。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木伙、何金水、彭东林、唐兴华、何北来、陈木生、陈用宏、何金庆、唐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意见。并有被告人黄木伙、何金水、彭东林、唐兴华、何北来、陈木生、陈用宏、何金庆、唐瑞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罗某、庞某、曾某1、杨某、张某、梁某、曾某2、陈某2、谭某1、谭某2、彭某、唐某1、何某1、何某2、唐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判处被告人黄木伙、何金水、彭东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唐兴华、何北来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木生、陈用宏、何金庆、唐瑞华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黄木伙、何金水、彭东林、唐兴华、何北来、陈木生、陈用宏、何金庆、唐瑞华均认为卢某是非法取得土地承包权,其与上一、上二村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砍伐竹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亮生辩护称,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黄木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民主议事表》是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并未依法经村民讨论通过,卢某是用非法手段取得承包权,涉案的30多亩竹林不属卢某所有,不是〝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木伙等人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黄木伙等村民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张文中辩护称,被告人何金水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晏利华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金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不存在,开平市人民法院也在民事案件已经确认了承包合同无效,涉案林地权益属上一、上二村全体村民所有,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何金庆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木伙、彭东林以被害人卢某承包的白公背、下寿龙竹林地租金过低,决定砍掉涉案土地上的竹林,取回土地重新发包为由,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被告人何金水、唐兴华、何北来、陈木生、陈用宏、何金庆、唐瑞华等人,通过雇请他人以及纠集数十名村民,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他人通过合法手续而取得的承包土地上正在生长的竹子,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均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九被告人及三辩护人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的竹林的权益属上一、上二村全体村民所有,其行为均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害人卢某于2004年与上一、上二村签订的,并经有关部门见证,被害人卢某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涉案土地承包权。关于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合法途径,由相关部门依法确认,以存在某种争议为理由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制裁的范畴,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观本案,九被告人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或解除之前,就以破坏性手段致使竹林毁坏,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给承包经营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九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具有本罪概括的其他目的,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对九被告人及三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因承包合同而引起,事发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木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何金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彭东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四、被告人唐兴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五、被告人何北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六、被告人陈木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七、被告人陈用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八、被告人何金庆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九、被告人唐瑞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戚锦洪

审 判 员  张永进

代理

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惠萍高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