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166号原告农星坡,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富,男,1983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靖西市,现住百色市右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25号。负责人毛维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公司职员。
原告农星坡诉被告韦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和谨、被告韦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毛维异及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星坡诉称,2016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韦富驾驶桂L×××××轿车由右江区往靖西方向行驶至县道736线93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88.92元,2、误工费8755元,3、护理费4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营养费11800元,6、住宿费8700元,7、交通费3000元,共计104703.72元(残疾赔偿金等待定残后另行主张)。LNA69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韦富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韦富辩称,本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原告无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3、我司与LNA696轿车车主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就合同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医疗费的乙类医保类型部分应当扣除15%,医保自费部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韦富驾驶桂L×××××轿车由右江区往靖西方向行驶至县道736线93公里+300米处,与原告对向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韦富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安全行驶而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农星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认为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过错作用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日至同年3月25日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营养饮食、住院期间需1至2人护理。原告因术后感染于4月27日至5月6日回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示不追加其父亲黄金宁即桂L×××××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表示愿意承担其父民事过错责任。桂L×××××轿车车主甘艳娜与被告韦富是夫妻关系,桂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实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医疗费用”,甘艳娜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事发后被告韦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8500元、10000元。再查明,《百色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住院使用乙类药品、乙类医疗项目和乙类医用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5%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机动车险保单(合同)、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韦富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安全行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亦有过错,车主黄金宁与原告均是家庭成员,黄金宁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摩托车给原告占有和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鉴于原告自愿承担黄金宁的民事责任,确定由原告自负30%的事故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四条属于免责条款,甘艳娜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桂L×××××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53588.92元,其中乙类医保类型11673.04元、医保自费类型3115.38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118天=8751.72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49天×2人+27071元/年÷365天×9天×1人=7935.87元,根据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实际伤情,结合医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确定2人陪护,第二住院是因术后感染住院,确定1人陪护。原告主张出院全休期间护理,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5、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医嘱,酌情合理支持6000元;6、交通费酌情合理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交强险应当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1.72元、护理费7935.8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187.59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医疗费38722.59元(53588.92元-10000元-11673.04元×15%-31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6000元的70%即35365.81元。扣除的医保外用药费4866.33元(11673.04元×15%+3115.38元)由被告韦富承担70%即3406.43元,扣减已赔付8500元,被告韦富在本案不需赔偿。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农星坡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187.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365.81元,扣减已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52553.4元;二,驳回原告农星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韦富负担750元,原告农星坡负担3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红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