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兆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1月27日被合肥火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谢家集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兆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皖040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兆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之前,被告人蔡兆成在潘北矿务工,2013年10月份,蔡兆成通过他人在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为自己的工资卡办理了“逸贷”业务,想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2013年10月20日、12月2日,被告人蔡兆成通过中介,在合肥市的商场内进行虚假的消费两笔共计10万元,根据“逸贷”协议,该卡贷款限额即为10万元。蔡兆成获得钱财后,用于还债及赌博。至2014年9月21日,蔡兆成仅归还少部分本息,后不再还款。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款后仍不归还。按照逸贷协议,被告人蔡兆成应归还逸贷本金83235.91元,利息(包含复利)11159.87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蔡兆成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其退回赃款15000元,该赃款已被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工作人员汪某领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蔡兆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逸贷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催款通知书及照片、催收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出具的证明、领条,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兆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83235.91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蔡兆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代其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蔡兆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剩余违法所得68235.91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蔡兆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上诉人蔡兆成通过他人在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为自己的工资卡办理了“逸贷”业务。2013年10月20日、12月2日,蔡兆成通过中介,利用其“逸贷”卡在合肥市的商场内进行虚假的消费两笔共计10万元,并套取现金。根据“逸贷”协议,该卡贷款限额即为10万元。蔡兆成套取钱财后,用于还债及赌博。至2014年9月21日,蔡兆成仅归还少部分本息,后不再还款。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款后仍不归还。按照逸贷协议,蔡兆成应归还逸贷本金83235.91元。2016年5月19日,蔡兆成亲属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代其退回赃款15000元,该款已被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工作人员汪某领取。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逸贷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催款通知书及照片、催收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蔡家岗支行出具的证明、领条,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蔡兆成的供述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蔡兆成对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亦予供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蔡兆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经查,上诉人蔡兆成为还赌债,恶意透支信用卡后逾期未归还数额高达83235.91元,原审判决结合其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退赃等因素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蔡兆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兆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自己83235.91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蔡兆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代其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可
审 判 员 李景田
代理
审判员 李接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