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王云清,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广,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100号财政局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许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云清诉被告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婷、李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口头达成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大同市城区红旗街(城区政府后面,当时小区还没起名字)的十二层房屋一套(260㎡)。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676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条。收条中写明待图纸出来后办理正式合同手续。后被告一直没有开发该项目的意向,原告多次打听该小区具体情况,但一直被告知马上开发很快就建好了。至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被告该项目仍未建设。原告在交房无望的情况下,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676000元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利息269621.66元(从2009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676000元。2、利息清单一份(自行计算),用以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676000元,并载明未正式签订合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亦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订立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合同标的不确定,数量及质量不明,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均不明,内容模糊不清,不具备合同履行的必备条款,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成立,双方应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房款6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69621.66元,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无法律依据,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系客观实际,根据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时段,原告此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云清购房款67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9621.66元(2009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
二、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王云清2015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贾 宇
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