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833号原告冀兰弟,农民,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姜瑞胜,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呼和浩特市,系冀兰弟之子。被告马俊峰,信用社职工,现住址呼和浩特市。被告王瑞清,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天龙,公务员,现住址呼和浩特市。被告冀瑞,33岁,个体户,现住址呼和浩特市。
原告冀兰弟诉被告马俊峰、王瑞清、张天龙、冀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兰弟及委托代理人姜瑞胜、被告张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峰、王瑞清、冀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马俊峰、王瑞清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利息0.025元,借款时被告张天龙、冀瑞作了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后原告打电话催要,被告不接电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7.42万元,共40.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原告。
被告张天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只是担保人,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曾也帮助原告向被告马俊峰催要借款,但是被告马俊峰一直也没有归还。被告张天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俊峰、王瑞清、冀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马俊峰、王瑞清向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张天龙、冀瑞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9日依法查封被告王瑞清所有的的位××旗脸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天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俊峰、王瑞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凭,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马俊峰、王瑞清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当时约定月利息2.5分已超出年利率的24%,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马俊峰、王瑞清、冀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峰、王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兰弟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起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产生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
二、被告张天龙、冀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2元(原告已预交)及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马俊峰、王瑞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孔明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云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