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行赔初1号

金显良与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金显良,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赔初1号原告金显良,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桃梅,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六石工业区。负责人卢洪标,主任。

原告金显良诉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显良,被告负责人包闪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显良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显良负担。

审 判 长  吴凤鸣

代理

审判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楼晓倩?【附注】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