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钧,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毕节市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钧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钧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许钧因需到本县一工地干活,遂联系被害人刘某(女,1998年9月1日出生)陪同一起从嘉兴市到本县。当天下午,被告人许钧将被害人刘某带至本县昌硕街道城鑫假日宾馆,并开房828房间。嗣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许钧在未经被害人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脱掉刘某的外裤及内裤,企图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刘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许钧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许某2、许某1、樊某,4、江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衣物照片、门诊记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钧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强制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钧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强奸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钧能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许钧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许钧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钧系强奸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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