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刘振君,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玲,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苗金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君、李秀玲与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山水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振君、李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东与被告哈达山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君、李秀玲诉称:原告的儿子刘洋为乾安县科文电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8日,刘洋和同事刘振辉、王明岩一同受公司指派去乡下做业务,在工作完成返回的途中,同事提出去钓鱼,刘洋即和同事一同来到事发地点,即到松原灌区明渠25标段钓鱼。该段水渠在潜字村南,民字村北。钓鱼时刘洋和同事刘振辉不慎落水,二人溺水身亡。此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对此立案并到现场打捞,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调查了相关的事件目击者,确认了刘洋为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为淹死刘洋水渠的施工者和管理者,该水渠的堤坝陡坡,堤内的深水均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因此被告有义务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有义务设置围栏并派专人管理防止他人钓鱼和随意的靠近。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刘洋落水死亡,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刘洋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43807.2元。哈达山水利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之子溺水身亡干渠的管理权人,答辩人已将哈达山A-25标段交由河南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付,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已经将哈达山工程干渠沿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对于被答辩人之子溺水身亡不负有任何的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之子溺水身亡的后果责任应由其自负。被答辩人之子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输水渠水深危险,不能野浴和钓鱼的事项应当明知,故对于其自身损害应当责任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中午,刘洋与王明岩及刘振辉在乾安县赞字乡墨字村返回乾安县城途中,三人到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北侧哈达山水渠中钓鱼,刘洋拿铁锹清理水草时,扎到水中溺水身亡。在刘洋涉事地点为水渠,该水渠的管理人系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水渠两侧为农田及村落。刘洋生前在科文电脑上班,在乾安县乾安镇传声街25委居住,系刘振君与李秀玲之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乾安县公安局关于关于刘振辉、刘洋一案卷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在水渠钓鱼的风险。涉事水渠本身系危险区域,刘洋与王明岩及刘振辉三人相约去钓鱼,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增加了危险发生的概率,加重了不利后果的发生。刘洋在清理水草过程中,不慎落入水中,未尽到安全注意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哈达山水利公司系水渠的管理人,尽管哈达山水利公司设置了安全注意标志,但该水渠周围系农田及村落,人员流动会途径该水渠,哈达山水利公司设置的安全注意警示标识不足以防止正常人员流动能够进入水渠,作为水渠管理者的哈达山水利公司在管理水渠的过程中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哈达山水利公司存在过错,哈达山水利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哈达山水利公司系涉事水渠的管理人,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哈达山水利公司申请追加河南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河南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哈达山水利公司追加河南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振君、李秀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46284.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20年=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共计人民币487614.4元×30%=146284.32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君、李秀玲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5元,由原告刘振君、李秀玲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东
代理
审判员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微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