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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240号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卫娜、李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霍卫娜,李洋,李献国,牛国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240号

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信息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安彦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霍卫娜,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电话。

被告:李洋,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

被告:李献国,邢台市宁晋县人。

被告:牛国凉,邢台市宁晋县人。

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世公司)与被告霍卫娜、李洋、李献国、牛国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卫娜、李洋、李献国、牛国凉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玛世公司诉称:被告霍卫娜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我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8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李洋、李献国为共同还款人,牛国凉为借款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9月8日通过在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分2笔将借款80000元转入了被告霍卫娜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宁晋繁荣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被告在借款成功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和服务费,尚欠1个月利息和借款服务费,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替被告垫付1个月利息和服务费1760元、借款本金80000元。要求被告霍卫娜、李洋、李献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1760元及后续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牛国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卫娜、李洋、李献国、牛国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卫娜于2014年9月6日通过原告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人民币8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标号1870。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本金额的16%,月利息1066.67元,月借款服务费为本金额的0.87%。每月偿还利息及借款服务费176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6日偿还借款利息1760元,2015年3月6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李洋、李献国为共同还款人。牛国凉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9月8日通过在国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账户,分2笔将借款80000元转入了被告霍卫娜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宁晋繁荣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其中扣除银行转账费用10元,实际转入被告账户79990元。被告在借款成功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和服务费,尚欠1个月利息和借款服务费,也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替被告垫付1个月利息、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霍卫娜、李洋、李献国归还垫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服务费1760元并承担后续利息,被告牛国凉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承诺书1份、借条及资金结算账单1份、投资人平台投标情况网络截图1份、平台代还款情况网络截图1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2份、第三方担保合同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霍卫娜在原告玛世公司的“融贷通赢”金融服务平台借款80000元,被告李洋、李献国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牛国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第三方担保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玛世公司按约定将出借人提供的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霍卫娜,被告霍卫娜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霍卫娜垫付偿还了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霍卫娜、李洋、李献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后续产生的逾期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牛国凉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玛世公司与被告霍卫娜之间系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玛世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霍卫娜收取报酬,该报酬系居间服务费,故原告玛世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扣除693.33元服务费并无不当。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后的利息、罚息等合并计算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卫娜、李洋、李献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服务费共计1760元,并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牛国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霍卫娜、李洋、李献国、牛国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颖春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