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011号原告李晓宇,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超,女,住址同原告李晓宇。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11—1号楼4、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佟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晓宇、李超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抚顺兴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宇、李超,被告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我夫妻二人共同购买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兴隆D7街商铺,商铺地址为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15号楼373铺,建筑面积15.05平方米,单价12349.5元/平方米,总金额185860元。其中首付95860元,贷款9万元。付款收据与协议于2014年11月13日交给兴隆更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201400812xxx。合同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我们。至起诉,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出现违约情形,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商铺首付9586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568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购房款全部返还止);2、被告承担原告买商铺时发生办理贷款费用800元及契税款3763.67元;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抚顺兴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二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买受方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应向出售人即我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二原告购买的商铺仅付首付款95860元,余下9万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追讨,二原告均不予支付,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未支付余下房款,应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现原告方先行违约,且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二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我公司同意逾期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宇、李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抚顺兴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抚顺兴隆摩尔世界商铺一处,该商铺销(预)售许可证号为XK2014106-299,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15号楼373铺,建筑面积15.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349.50元,房屋总价款为185860元,双方约定首付款95860元,贷款90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即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房款交付时间。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9586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因购房时当地政府政策仅交纳一半契税3763.67元,交纳代办费8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涉案争议房屋现处于停工状态。
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联系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节,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可得利益原则确定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增加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以其交纳的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800元代办费一节,收据上体现的款项收取单位虽非被告,但此笔费用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被告处交纳,被告未明示此费用收取单位为第三方,原告有理由相信此笔费用交给了被告,且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取得房屋,被告应将此代办费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契税的请求,因合同解除后其所交纳契税应由税务部门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提供必要材料。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购房款余款存在违约情形,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买受人交付房款时间;其次,被告出售的商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且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其有权拒绝履行购房余款的要求,综上,被告抗辩涉案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晓宇、李超与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二原告购买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15号楼373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95860元;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晓宇、李超以95860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代办费800元;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契税款3763.6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剑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