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952号
原告:张群,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住阜南县。
被告:刘克华,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阜南县。
被告:吴淑贤,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张群与被告刘克华、吴淑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给被告刘克华直接送达,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淑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1997年5月时,需要贷款经营洁具用品,当时的阜南县农村信用社要求贷款必须公务员担保,于是二被告就找到当时在公安局工作的原告,原告碍于情面,便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后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阜南县农村信用社要求担保人即原告还款,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6日替二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共35000元,原告还款后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5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的25000元,被告以暂时没有钱等就还,一拖再拖,为此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吴淑贤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刘克华于1997年5月5日在阜南农商行借款的借据及原告张群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克华还款的申请书、凭证。证明被告刘克华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张群作为担保人还款事实。被告刘克华、吴淑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5日,被告刘克华由原告张群担保从阜南县阜西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购货,2013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刘克华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5000元结清。2013年12月,被告刘克华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25000元久拖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群替被告刘克华还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克华的借据及原告还款的凭证,被告刘克华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张群,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淑贤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群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群对被告吴淑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刘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理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2016)皖1225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