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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241号

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春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任春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241号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任春雷,男,35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春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扈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永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