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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29号

尹修礼与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修礼,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29号原告尹修礼,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洪(系社区居委会推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新溉大道887号鲁能新城11街区1号车库幢负1夹商2.负责人许可为,该公司经理。原告尹修礼与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刊登于重庆法制报2016年3月16日第11版)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长骆云伟、

代理

审判员刘丹、

人民陪审员余仕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修礼及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修礼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进场施工),由原告承建重庆金佛山牵牛坪游客接待中心。该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完工。后双方于同年7月2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93523元工程款,但要扣留14769元作为保修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23元及利息87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其中78754元暂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738元;余款14769元为保证金暂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尹修礼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重庆金佛山牵牛坪游客接待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尹修礼,由尹修礼负责对金佛山牵牛坪游客接待中心房间内土建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工程质保期1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每月25日止,填报工程施工量清单。第二次,下月8日付款,按工程施工量80%支付。第三次,本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后,在3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四次,扣除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到期1年后退还不计息。合同还对分项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15日完工。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书面的《金佛山游客接待中心土建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中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处有李坊寿的签名以及签字时间(2013年7月30日)。另查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金佛山酒店尹修礼泥工班组,合同内欠74523元,合同外计时工19000元,合计欠93523元(玖万叁仟伍佰贰拾叁元整)。要扣保修金3%:147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金佛山游客接待中心土建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也经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南川区“金佛山牵牛坪游客接待中心”装修部分的土建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深圳远鹏重庆分公司,且经深圳远鹏重庆分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李坊寿签字确认。因原告尹修礼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款的认定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被告深圳远鹏重庆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结算书,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93523元(包含质保金14769元)。被告深圳远鹏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从原告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93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中的78754元从2014年1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769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退还不计息,由于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1476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质保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修礼工程款(含质保金)93523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787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质保金147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骆云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余仕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江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