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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064号

刘文海与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文海,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064号

原告:刘文海,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海诉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陆续在我电料门市赊购电线、电灯等其它物品累计欠我货款234092元。该款我多次讨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从速支付货款234092元。

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234092元属实,但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没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电线、电灯等其它物品,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中确认期间欠原告货款234092元,原告在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后多次讨要,被告均借故推辞,拒绝付款。原告在索款无望后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234092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4092元有被告在原告对账函中确认的信息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不能足额支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4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海货款234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被告淅川县华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