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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终192号

吴凤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凤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凤明,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捕前住岢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岢岚县看守所。岢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凤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晋0929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凤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6日18时许,吸毒人员段某、赵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县城西街小学后面向被告人吴凤明购得两小包毒品,后二人与张某共同吸食;次日下午,段某与吸毒人员张某、贾某共同集资100元,在西街小学后面以100元的价格向吴凤明购得一小包毒品,后三人将毒品共同吸食。同月18日,岢岚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小西街附近将吴凤明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4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吴凤明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图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证明材料;证人段某、张某、贾某、胡某的证言;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毒品)字【2016】014号鉴定意见;岢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人身检查笔录;被告吴凤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凤明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零包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凤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凤明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凤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凤明向他人贩卖毒品两次,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后,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量刑适当。其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赵 耀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