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1979号 原告吴明虎,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包游,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明兴,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溢洲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安靖镇土地村土柏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飞。 原告吴明虎与被告成都市溢洲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由本院
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明兴(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溢洲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虎诉称,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方式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夹胶”项目,2016年2月1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66200元,2016年2月至4月7日的费用经核算加工费共计1345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96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市溢洲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起诉金额与公司核对后金额相差太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方式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夹胶”项目。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后,形成结算单,载明被告下欠662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飞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2月至4月7日的费用核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飞签字确认加工费共计1345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费用流水账、结算单据、付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关系虽无证实书面合同,但有往来流水账、结算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日,在支付6500元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飞签字确认还欠付原告66200,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所示,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飞签字确认2016年2月至4月7日加工费共计13450元,未载明欠付金额多少,被告公司庭审中提供证据,在2016年3月29日及4月6日,共计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公司辩称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2016年4月7日的单据中,被告仅对2016年2月至4月7日的加工费总额予以确认,并未载明付款多少、欠付金额等��确,故其在此期间的相应支付金额6000元应予以扣减,同理,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部分现金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飞签字确认还欠付原告66200,其辩称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共计已支付原告近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大部分支付款凭证时间均在2015年,则在2016年2月1日结算金额时不予以扣减,仍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不符合一般情理及常理,本院不予认定,王旭飞作为被告成都市溢洲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份结算单据中签字,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溢洲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明虎支付7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成都市溢洲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吴明虎垫��,被告成都市溢洲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明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向彦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