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66年7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刘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原告刘某丁,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刘某丁哥哥。原审原告刘某戊,男,195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原审原告程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上诉人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某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己、史某某的遗产即:1、西夏区443号仁和苑7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2、砖木结构平房十五间、猪圈、仓房等配套设施共计500平方米;3、农场的8亩土地的长期经营权。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己,男,籍贯江苏丰县。被继承人史某某,女,籍贯江苏丰县。刘某己与史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女儿刘某庚,长子刘某戊,次子刘某甲,三子刘某丙,四子刘某丁。刘某丁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同刘某丙一起生活。刘某丙及妻子王某某为刘某丁的监护人。刘某庚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程某甲,女儿程某某。刘某庚、刘某戊一直居住于老家江苏省丰县。刘某庚于1999年去世。刘某己、史某某早年从江苏丰县来到宁夏,并同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居住于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汽车配件厂农场。1999年10月29日刘某己与银川市土地资源利用管理站签订国有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刘某己承包银川新市区供销社鸡场南的土地16.1亩。承包地用途为种植。承包期: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年检情况:1999年10月29日年检,2002年12月3日年检。收交费用记录:1999年10月29日交纳1999年承包费400元,2002年12月3日交纳2000年-2002年承包费960元。刘某己及其家人在以上土地上种植,并建房数间。该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关审批手续。2004年6月24日刘某己取得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443号仁和苑7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己。2011年1月30日刘某己因病去世。原告刘某甲从社保机构领取刘某己养老金及抚恤金丧葬费53469.33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43683.33元,丧葬费9786元,超领养老金9893元)。2011年11月21日史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刘某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丙共同处理两被继承人的丧事,均支付部分丧葬费用。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史某某不会写字。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某甲在本院,在原告刘某甲、刘某丁、被告刘某丙在场的情况下书写放弃继承声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丁、被告刘某丙对该声明无异议。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申请对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443号仁和苑7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的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443号仁和苑7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926元。原告刘某甲支付鉴定费3000元。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丙出示一份遗嘱。该遗嘱为手写遗嘱,注明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立遗嘱人处有刘某己、史某某的名字。见证人处没有签名。刘某己、史某某及日期的笔迹与遗嘱正文的笔迹有所不同。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刘某己因病和其它原因发生意外时,其财产由第一法定继承人刘某己之妻史某某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刘某丙(三儿子)、刘某丁(四儿子,无行为能力人)、孙女刘某辛(三儿子之女)。第一顺序继承人去世后,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刘某甲申请对该遗嘱的内容与签名、遗嘱中刘某己与史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签定。后鉴定因遇有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而终结委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被告刘某丙提交的遗嘱的效力。标注日期2011年1月19日的手写遗嘱,当事人认可史某某不会写字,故,该遗嘱中处分史某某的财产的部分,无效。遗嘱中立遗嘱人处有刘某己的名字,但刘某己的签名笔迹与遗嘱正文的笔迹有所不同,被告刘某丙亦未能证明遗嘱是刘某己所书。该遗嘱如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没有见证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标注日期2011年1月19日的手写遗嘱无效。本案应依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己、史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刘某己死亡后,应当首先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史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己之妻,原告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丁及被告刘某丙系被继承人刘某己之子,其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平等享有继承权。刘某庚作为被继承人刘某己的女儿,亦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其先于被继承人刘某己死亡,由其女儿程某某代位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其次,应确定遗产的范围,分割遗产应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西夏区北京西路443号仁和苑7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为刘某己、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史某某所有,剩余的一半(价值150463元)为刘某己的遗产。史某某、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程某某各继承25077.17元。被继承人史某某死亡后,其遗产(房屋)由原告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丁、程某某、被告刘某丙继承。因原告刘某丁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某丁继承50000元为宜。原告刘某戊、刘某甲、程某某、被告刘某丙各继承31385.04元。以上,对于该房屋原告刘某丁继承75077.17元。原告刘某戊、刘某甲、程某某、被告刘某丙各继承56462.21元。该房屋由被告刘某丙管理,且四原告均不要求继承该房屋,只要求分割房屋折价份额补偿款,故,该房屋归被告刘某丙所有(继承)。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刘某丁房屋折价份额补偿款75077.17元。支付原告刘某戊、刘某甲、程某某房屋折价份额补偿款各56462.21元。被继承人刘某己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刘某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办理,因此,丧葬费9786元,三人各分配3262元。该费用由刘某甲领取,故,刘某甲应支付原告刘某戊、被告刘某丙各3262元。抚恤金43683.33元,原告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丁、被告刘某丙各分得10920.83元。抚恤金原告刘某甲已领取,故,原告刘某甲应支付原告刘某戊、刘某丁、被告刘某丙各10920.8元。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向原告刘某戊、程某某合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西夏区北京西路443号仁和苑7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由被告刘某丙所有;
二、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刘某丁房屋继承份额折价补偿款75077.17元;
三、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刘某戊、刘某甲、程某某房屋继承份额折价补偿款各56462.21元;
四、原告刘某甲退还原告刘某戊、被告刘某丙丧葬费各3262元;
五、原告刘某甲退还原告刘某戊、刘某丁、被告刘某丙抚恤金各10920.8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74元,原告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丁、程某某、被告刘某丙各负担394.8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丁、程某某、被告刘某丙各负担600元。公告费1500元,原告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丁、程某某、被告刘某丙各负担3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本案遗漏了部分继承财产未处理,没有做到案结事了。以刘某己名义承包的16.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遗产的范围,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没有处理不当。2、本案件在处理两被继承人丧葬费及抚恤金问题,不尊重事实,错判、误判。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丧葬费票据、丧葬费支付审批表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即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至少是购买墓穴的费用由刘某甲支付,没有在判决结果中反映出来,此为证据部分的认定与判决不一致。丧葬费、抚恤金是由上诉人领取,但是相关的丧葬事宜由上诉人支出,但是一审只说了所有继承人对遗产分割,一审没有扣除上诉人所支出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各继承人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16.1亩地我占了3亩,其余都是刘某甲耕种。自建房总共是13间,这13间都是我和弟弟刘某丁盖的,所以我们居住;我父亲去世的时候是我将父亲的遗体送到殡仪馆,我在丧葬费里支出2万元,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刘某甲领取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某丁同意被上诉人刘某丙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刘某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票据3张(原件)。证明上诉人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丧葬义务,支付了相关义费用,被上诉人及其他继承人未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刘某丙和原审原告刘某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上诉人当庭认可其从社保机构领取被继承人史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5000元。2、上诉人刘某甲购买了被继承人刘某己的墓穴,花费1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1、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能否被继承;2、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所花费的各种费用及购买墓穴的费用是否应当在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后,再对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进行分割。第一个焦点问题。被继承人刘某己生前承包了银川新市区供销社鸡场南的土地16.1亩,在该土地上种植,并建房数间。但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过了承包期,且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关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没有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丙均为办理被继承人的丧事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且上述三人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清,一审判决未将此部分费用在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应当在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其购买墓穴的费用,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上诉人还领取了被继承人史某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该部分款项并没有给其他被继承人分配,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刘某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和平
审 判 员 胡春燕
代理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